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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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三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三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民國101年11月12日前之某日」應補充為:「民國101年11月12日16時前之某時許」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黃三泰將其申辦之行動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陳龍璋 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陳龍璋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行動電話門號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所用,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犯後否認犯行,復斟酌被害人受騙之金額(1萬元),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兼衡其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被告前於85年間犯有妨害自由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上開宣告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733號被告黃三泰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三泰可預見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前之某日,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平板電腦之不實訊息,並於該拍賣網頁上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買家聯絡之用,適陳龍璋於101年11月12日16時許閱覽上開拍賣訊息,經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賣家確認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平板電腦1台,並於同日17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 郭明憲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安順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陳龍璋遲未收到商品而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三泰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身分證有遺失過,該門號不是伊申辦的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陳龍璋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詐騙,匯款至另案被告
郭明憲前揭帳戶內,旋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於本署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資料、上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故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身分證遺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非其所申辦
云云。然觀諸上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預付型門號申請書,黏存有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所載申辦日期為「94年9月15日」,而經本署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查被告之健保卡遺失補發及就醫紀錄結果,被告之健保卡係至95年7月7日始有遺失補發之紀錄,且其於95年2月及5月均有持健保卡就醫之紀錄,此有該署103年1月6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堪認上開門號申辦當時,被告之健保卡並未遺失,實難認被告上開行動電話係遭他人持其遺失之證件冒名申辦。又觀之上開門號申請書之申請人「黃三泰」簽名之字跡筆順,與其在本署訊問時筆錄之末所簽名之字跡,單以肉眼觀之即大致相符,並未見有何明顯不符之處,足認前揭行動電話門號確為被告所申辦,其上開辯稱係遭人冒名申辦等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實務上申辦預付卡門號之程序簡便,未有特別資格限制,
一般人皆可輕易申辦,又衡之被告為身心健全、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申設之上開門號交予不熟識之人,極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理應有所預見,且詐欺集團橫行,並常以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聯絡,以掩飾犯行,早為新聞媒體廣為披露,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既預見其行為有幫助詐欺犯罪之可能,仍不違反其本意,執意交付上開預付卡門號於陌生人,而造成他人因詐欺受害之結果,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30日
檢察官劉河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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