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再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7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興軍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興軍(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所稱確定判決乃指法院已就實體為裁判具實質之確定力之判決而言。是以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裁定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據以聲請再審之同一原因事實而言。至於是否為同一原因事實,則應就再次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之前已為實體上裁定駁回之聲請互作比較,倘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彼此相同者,即屬同一原因事實,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方法,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暨證據方法,不因攀援不同之再審理由,即謂並非同一原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之書狀狀首記載:「對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44號刑事裁定提出再審申請」,並檢附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44號刑事裁定影本為據。惟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上開裁定既非確定之實體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二)聲請意旨另以:告訴人 許清雄陳素娟 2人於案發當日陰謀設計攻擊聲請人左眼,致聲請人失明數小時,數月後才勉強恢復視力,檢察官卻直接為不起訴處分;本件4次偵查庭,檢察官從未出現過,顯有重大程序問題;告訴人陳素娟係左臉擦挫傷,然而卻驗傷右臉;告訴人2人謊話連篇、詐欺成性,欺騙檢察事務官、律師及法官,並於本案審理期間竊取聲請人本案之全部司法掛號信,嚴重影響聲請人權益等事由,對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47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查,聲請人前曾以上開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先經本院認無再審理由,以110年度聲再字第346號裁定駁回確定,嗣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相繼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42號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24號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4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其復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即非法之所許,亦應予以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又此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者,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均違背規定,乃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有如前述,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周莉菁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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