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8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婷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456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1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雷婷喻 於民國110年3月12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關廟區北安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北新街之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慢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路口,適有同案被告 林朝陽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審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即告訴人 王江慶 ,沿北新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至閃光紅燈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反貿然前行,2車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人工關節周邊骨折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因認被告雷婷喻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雷婷喻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1
1年7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交簡字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87頁),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至同案被告林朝陽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梁淑美
法官鄭文祺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