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1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6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田澧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田澧杰 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澧杰因藥事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8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數罪,
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2罪,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民國111年6月8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以,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是本院於裁定前,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具狀表示對定其應執行刑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是本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2罪,前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5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嗣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暨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皓凡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附表:受刑人田澧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以下空白)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期徒刑2月(共2罪)犯罪日期109年10月7日109年9月4日109年9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5445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566號判決日期110年12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確定日期111年4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11度執字第5840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841號(上開2罪,前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5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