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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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炎發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炎發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炎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以理性方式處理,率以腳踢並持石頭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水泥桶,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之水泥桶之石頭,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係被告自路邊撿拾,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728號被告陳炎發男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炎發於民國111年5月8日6時24分,因不滿 王木東 將其所有之水泥桶置放於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前恐有礙交通,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在上址,以腳踢並持石頭破壞王木東所有水泥桶內之塑膠管,致令該水泥桶受損,足以生損害於王木東。
二、案經王木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炎發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木東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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