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1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8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正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6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正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
二、本案受刑人李正彥(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由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2均係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又如附表編號3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茲檢察官因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5至9頁)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得限期就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並未依限向本院提出任何意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兼為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前業經判決定應執行刑如其「備註」欄所示,及如附表所示各罪原確定判決所載各該量刑斟酌事項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高文崇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附表:受刑人李正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年2月犯罪日期110/08/27110/08/28110/09/1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南投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799號南投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799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30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中高分院案號110年度埔簡字第177號110年度埔簡字第177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75號判決日期111/04/13111/04/13111/04/27確定判決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中高分院案號110年度埔簡字第177號110年度埔簡字第177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75號判決確定日期111/05/12111/05/12111/05/2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否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是否備註南投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91號(編號1-2定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南投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91號(編號1-2定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8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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