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19號聲請人 王文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寧記企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除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以外,即應以全體股東(股東有死亡者,由其繼承人為之)為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不能依此規定定清算人時,利害關係人始得聲請法院選任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已於民國84年8月31日經臺南市政府以八四建三管字第167119號函撤銷登記在案,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董事 王文瑞 迄今無法完成公司清算程序,爰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聲請法院選派相對人公司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經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解散,並經經濟部建設廳以84年8月31日建三管字第167119號公告撤銷登記在案,相對人公司股東王文瑞、 王文榮王儷玲王麗萍 於102年12月1日同意選任王文榮為清算人,王文榮於102年12月13日具狀陳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司字第145號受理,並於102年12月19日准予備查,相對人公司於104年7月23日具狀撤回該案(蓋用公司大章及解散前董事王文瑞印章)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無訛,是相對人已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經股東決議選任王文榮為清算人,本應由清算人王文榮辦理相對人公司清算事宜,然王文榮已於110年7月24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可參;置卷外),則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自應以全體股東或其繼承人為清算人,而至少其餘股東王文瑞、王儷玲、王麗萍及聲請人現均仍尚存(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可參;置卷外),依法即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自無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選任清算人,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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