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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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420號聲請人 林明珠 相對人 楊鎧瑋
温金 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楊鎧瑋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肆仟貳佰壹拾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 温金諒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伍萬零陸佰捌拾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981號判決後,聲請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9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及依當事人所提出之計算表、單據審查後,本件當事人已預納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及附表所示,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另依前開說明,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榕勝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已預納費用(新臺幣)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新臺幣)1楊鎧瑋4分之125,343元21,129元4,214元2温金諒2分之150,686元✘50,686元3林明珠4分之125,343元80,243元✘計算書:
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7,929元相對人楊鎧瑋繳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2,80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元第二審裁判費26,893元聲請人繳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3,350元鑑定費用50,000元備註:一、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01,372元(計算式:17,929元+2,800元+400元+26,893元+3,350元+50,000元=101,372元)。聲請人及相對人楊鎧瑋各應負擔4分之1即各25,343元(計算式:101,372元×1/4=25,343元)。相對人温金諒應負擔2分之1即50,686元(計算式:101,372元×1/2=50,686元)。二、聲請人已預納訴訟費用80,243元(計算式:26,893元+3,350元+50,000元=80,243元),逾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就差額部分得向應負擔之他造請求給付。相對人楊鎧瑋已繳納21,129元(計算式:17,929元+2,800元+400元=21,129元),尚應負擔4,214元(計算式:25,343元-21,129元=4,214元),相對人温金諒尚應負擔50,6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