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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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西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西瀛於民國110年9月16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定區北園一路與停14停車場出入口附近路旁由南往北方向作起駛,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行駛,適有告訴人 賴慧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北園一路同向在左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肘挫傷、左踝挫傷、下肢多處瘀傷及背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賴慧芬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與本院調解筆錄各1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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