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74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32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鴻文書記官顏錦清通譯劉玉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12月25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25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5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3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刑為有期徒刑
4月又15日)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9月19日假釋出獄,於同年11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月28日下午2時20分許,在雲林縣褒忠鄉 馬鳴 村馬鳴45之3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8年7月31日晚上9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道路某處查獲,扣得其所有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顏錦清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