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怡達
劉沅鑫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13號),被告等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翁怡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沅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翁怡達、劉沅鑫(下稱被告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怡達、劉沅鑫於民國112年6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論罪之理由:
1.新舊法比較: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而於112年5月31日公布,自同年6月2日生效。因該款條文之增訂,核與被告2人本案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2.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臺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係負責領取內含有告訴人提款卡包裹之工作,其等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本案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等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2人就其等參與之行為,係與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相互間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對於其等所參與之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故被告2人與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擔任領取提款卡之工作,已如上述,該等行為除屬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行為外,同時亦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故被告2人就上開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㈡科刑之理由:
1.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2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之事實,均自白不諱,是認就被告2人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2.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分別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非無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小利而參加本件詐騙集團,擔任收取內含有告訴人提款卡包裹之工作,以前開方式使詐騙共犯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而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更同時使詐騙共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自白犯罪,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相符;併斟酌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2人所得利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翁怡達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鐵工工作、家中尚有年邁父母親賴其照顧;被告劉沅鑫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家中無人需仰賴其照顧(見本院112年6月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㈡經查:被告翁怡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從事本件犯行獲
得新臺幣1,000元之報酬等情(見本院112年6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上開報酬係被告翁怡達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劉沅鑫為本件犯行並未取得報酬等節,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劉沅鑫實際上已取得報酬,是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劉沅鑫之犯罪所得。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213號被告翁怡達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沅鑫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沅鑫於民國111年6月間介紹翁怡達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翁怡達擔任取簿手,約定取簿報酬為每件新臺幣(下同)1,000元。渠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物,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劉沅鑫,劉沅鑫復指示翁怡達,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取得附表所示之人寄送之包裹,並於得手後,翁怡達另依劉沅鑫指示,將上開包裹置放於某公廁內。
二、案經 楊燕雄 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沅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認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翁怡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認知悉包裹內裝有提款卡,並可因每領1個包裹而獲得1,000元報酬之事實。3(1)證人即告訴人楊燕雄於警詢之證述(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各1份佐證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將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寄出之事實。4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收件人簽名表各1份佐證被告翁怡達有於上述時間,前往空軍一號新北三重站,領取裝有附表所示告訴人所申設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沅鑫、翁怡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末被告翁怡達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檢察官廖姵涵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民國)交付之帳戶交付時間、地點、方式及物品領取之時間、地點1楊燕雄(已提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倪小姐」、「陳專員」等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日17時許以提供帳戶資料可貸款為由,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寄送右列之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11年7月4日23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仁德站),將內含左列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寄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新北三重站)被告翁怡達依被告劉沅鑫指示,於111年7月5日10時35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新北三重站)領取告訴人受騙後寄交左列帳戶之提款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