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95年1月2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營字第09500001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所明定。而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74年7月14日(74)廳刑1字第550號函意旨參照)。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之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亦準用於交通聲明異議案件。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係設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而居所係於「高雄市○○區○○○路○○○號」,除有司法院戶役政系統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外,並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記載無誤。再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及第11款「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等規定之行為地係在「高雄市」,除有卷附違規查詢報表可參外,亦據原處分機關函覆明確,有95年2月16日嘉監營字第0950001520號函在卷足憑,該違規地點亦非屬本院管轄區。從而,因異議人住居所地及違規行為地,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應無管轄權甚明,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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