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6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記載:乙○○○「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0七號判處四月、三年,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二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一八號判處四月、七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述二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 嗣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醉後,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一點三五毫克,復逆向行使,嚴重危及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並致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撕裂傷、胸部挫傷及右側輕微氣胸之傷害程度、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淑櫻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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