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6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認有酒後駕車之事實。
㈡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本件被告甲○○於案發後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六六毫克,有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按,依前揭說明,並佐以被告於駕駛過程「對員警指揮遲緩、過收費站行車不穩」,始為警攔查,且於查獲後訊問時有「呆滯木僵」之情事,亦有前開測試觀察紀錄表載明可徵,足認被告案發當時已因服用酒類導致其反應變慢、感覺減低、思考及個性行為亦均受影響而改變,並影響控制與反應能力,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從而,被告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可按,竟不知警惕,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六六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之情狀,所犯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