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6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1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71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7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98年5月19日1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將適量之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點燃香菸吸取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於98年5月19日20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取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5月20日,在屏東縣○○鄉○○路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嗎啡(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見警卷第3至7頁)、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呈現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於98年6月4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9至10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再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1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71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7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有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之罪行。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行為且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認非予以適當刑罰不足以禁絕;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又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又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上開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是就被告併諭知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