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6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67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87號裁定強制戒治後,於91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8月、4月、3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82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開施用毒品經判處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5年
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96年7月中旬某日、96年8月中旬某日、96年
9月中旬某日、96年10月中旬某日,在屏東縣○○鄉○○路○○○巷○○號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合共4次。嗣於96年10月11日,因車禍事故接受偵查,經警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採取甲○○毛髮送驗結果,其於96年7月至96年8月、96年8月至96年
9月、96年9月至96年10月等區段之頭髮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32頁),且被告為警採取之頭髮,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於96年7月至96年8月、96年8月至96年9月、96年9月至96年10月等區段之頭髮,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1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60050302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87號裁定強制戒治後,於91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開意旨,本件訴追條件自無欠缺,依法應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8月、4月、3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82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開施用毒品經判處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5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應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前因施用毒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為本件各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自制力不佳,非予適當之刑罰不足以戒絕犯行;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闡述甚明。查被告所犯4罪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各經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毋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62號解釋宣告刑法第41條第2項違憲,並立即失效,是因本件被告所受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經定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爰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