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8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29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交訴字第12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8年5月31日16時許,於屏東縣鹽埔鄉新園村老家飲用啤酒1、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原應注意飲用酒類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猶駕駛其岳父 劉屏湘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路○○○巷○○號住處,而於同日20時30分許由東往西方向行經屏東市○○路○○○○號前時,本應注意駕車應遵循車道行向,不得逆向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為雨天、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駕駛經驗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先為閃避他車而貿然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復因受酒精影響,未及注意對向車道,適有 徐靖宜 騎乘ZZI-480號輕型機車搭載其母 李麗英 行駛而來,甲○○見狀閃煞不及,其自小客車左側車身因而撞擊徐靖宜之機車,致徐靖宜因此受有左手肘關節脫位及開放性骨折、雙足擦挫傷等傷害,李麗英則受有左手中指掌骨骨折、左手食指及無名指骨骨折及左臀撕裂傷害、左腳壓砸傷併致膝上截肢之重傷害。甲○○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人前,留在肇事現場,對前來處理之員警自首上開過失傷害之事實,並願接受裁判。另員警對其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其酒醉駕車之情事。
二、案經甲○○自首、徐靖宜及李麗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如下: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徐靖宜及李麗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份。
㈣、車禍現場照片18幀
㈤、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四、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為被告駕車時所應注意之事項。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雨天,惟夜間有照明,舖設有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而被告為國中畢業,又為一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駕車資歷已逾10年,案發現場又在其住處附近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是被告對該處地形應相當熟悉,且依其智識、駕駛能力、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貿然駕車上路,於有車道劃分設施之路段未在其行向車道內行駛,並因酒後控制力、反應力減弱,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告訴人2人,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徐靖宜及李麗英2人受有普通傷害及重傷害,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斷。又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其所犯過失致重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接受主動向員警表明為肇事人,並坦承肇事,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21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就過失傷害致重傷害部分,減輕其刑。被告就過失致重傷害罪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惟明知酒醉駕車危害公共往來之安全,竟仍駕車上路,守法觀念薄弱,並因而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及重傷害,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及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多次與告訴人家屬商談調解事項,惟因和解數額仍有岐見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馮得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