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7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鳥仔踏肆拾捌支、網袋壹個及塑膠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 紅尾伯勞 鳥(學名:LaniusCristatus)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且係過境候鳥,並未在臺灣地區有繁殖情形,族群量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予以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詎其竟非基於學術研究、教育或試驗研究之目的,且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於民國98年9月10日17時,在屏東縣○○鎮○○里○○路稻田內,架設俗稱「鳥仔踏」之捕鳥器具,非法獵捕紅尾伯勞鳥,嗣於98年9月11日6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獵捕之紅尾伯勞10隻(警方調查完畢後已予野放)及其所有、供其獵捕紅尾伯勞所用之鳥仔踏48支、網袋1個、塑膠袋1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違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13頁、第18至19頁),復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屏東縣車臣鄉公所獸醫 李信璋 於98年9月11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紙(見警卷7至10頁、第12頁)、查獲現場10張(見警卷第18至22頁)在卷可按,另有扣案之鳥仔踏48支、網袋1個、塑膠袋1個在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紅尾伯勞鳥(學名:Laniuscristatus)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1年4月24日以農林字第910030783號函公告為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又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不在此限;前項第1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參酌行政農業委員會目前並未就該物種依前揭規定公告可供利用,且臺灣每年過境之紅尾伯勞鳥族群並未逾環境之容許量,依前揭規定,未經許可,自不得加以獵捕、宰殺。再按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使用陷阱、獸鋏為工具,同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置俗稱「鳥仔踏」之獸鋏,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未逾環境容許量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紅尾伯勞鳥之行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被告雖共獵捕10隻紅尾伯勞鳥,惟其係基於同一犯意,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爰審酌被告雖設置為數不少「鳥仔踏」獵捕紅尾伯勞鳥,與現今保育野生動物之思潮相悖,其行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素行良好,無犯罪前科,教育程度僅為國小肄業、法治觀念顯然欠缺、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本次查獲之紅尾伯勞鳥數量為10隻,又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顯有悔改之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欠缺保育野生動物之觀念,致罹刑章,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暨按所犯情節,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渠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自新。末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
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鳥仔踏48支、網袋1個、塑膠袋1個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所用之獵具、器具,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19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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