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即陳建衡)選任辯護人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原名陳建衡)前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曾為甲○○居中介紹金主提供資金借貸,知悉甲○○需款孔急,竟認有機可乘,而與丙○○(另由檢察官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向甲○○佯稱丙○○經營肉品事業,在銀行有票貼額度數千萬元,如甲○○簽發支票,可以票貼方式代為調借利息較低之資金以供週轉云云。致甲○○誤認丁○○、丙○○可以票貼方式代為調度資金,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月七日二十時許,在臺南機場,開立如附表所示,付款銀行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三三八九之六號、發票人為甲○○,總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之支票共十二張予丁○○、丙○○。詎丁○○、丙○○取得上開支票後,並未將之用於調借現金,丁○○將附表編號一至七之七張支票,票面金額共計一千一百六十五萬四千五百元,交予乙○○(原名 林旻麗 ),作為丁○○投資乙○○擔任負責人之「仁山生化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山公司)股權百分之二十之出資。
附表編號八至十一所示四張支票由丙○○取走,持向附表八至十一所示之人調現花用;附表編號十二所示支票則由丁○○借予不知情之 郭耀南 調現使用。嗣因丁○○、丙○○遲未交付款項,經甲○○多次催討無著,然所簽發之支票陸續遭人提示,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犯丙○○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另亦無證據得證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於警詢之證述,應不得採為本案證據。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以證人丙○○在銀行有票貼額度數千萬元為由,向告訴人甲○○表示可以票貼方式代為調借二千萬,告訴人甲○○並因而同月七日二十時許,在臺南機場,開立如附表所示,付款銀行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三三八九之六號、發票人為甲○○,總金額共計二千萬元之支票共十二張交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十二張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收受告訴人甲○○交付如附表所示十二張支票後,並未依約調得二千萬元予告訴人一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並經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甲○○交付支票之認定:
㈠按以公司取得之往來支票持向銀行申辦客票周轉金貸款即
俗稱票貼之借款業務所交付之支票,需與借款人有交易往來之廠商所交付之支票為限,亦即必需開立支票之公司營業項目與借款公司營業項目有關,始能進行票貼,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一六五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告訴人甲○○所經營之公司營業項目與證人丙○○經營之肉品事業並無相關,無法以告訴人甲○○簽發之支票向銀行進行票貼借款等語(參見前開審判筆錄),竟仍以可為之向銀行票貼借款為由,詐使告訴人甲○○簽發並交付如附表所示十二張支票,被告此舉,當屬虛妄不實之詐術。
㈡被告取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七張支票後,即將之交予
證人乙○○,作為投資證人乙○○擔任負責人之仁山公司股權百分之二十之出資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第一二九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曾供稱:其曾將告訴人交付支票中之七張支票交予乙○○等語(參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0六七號卷第三三頁),此外,並有仁山公司股東合作協議書一紙在卷(參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0六七號卷第五六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辯護意旨雖以:前開股東合作協議書之目的在於約定投資仁山公司百分之二十之事項,然竟就投資金額、付款方式等最重要之事項均未記載,且協議書中亦無以前揭七張告訴人甲○○之支票作為投資款項之記載。此外,證人乙○○交付告訴人甲○○簽發之支票予證人 林文郎 借款時,曾表示該支票係因告訴人甲○○購買仁山公司產品所交付,而證人林文郎以電話向告訴人甲○○確認時,告訴人甲○○亦稱前開支票係購買仁山公司之產品所交付,足見前開支票並非投資仁山公司之款項,是證人乙○○前揭所為被告以告訴人甲○○所簽發之七張支票作為投資仁山公司之款項云云之證述與事實不符。惟查被告曾在前開股東合作協議書之見證人處簽名蓋章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開股東合作協議書一份在卷,故縱前開協議書上就投資金額、付款方式漏未記載,但不影響確有投資仁山公司百分之二十事實之認定。而有爭執者,係投資之款項是否為告訴人甲○○簽發之前開七張支票?被告抑或丙○○為投資者?⒈前揭股東合作協議書中雖未記載投資之款項即為告訴人甲
○○所簽發之前揭七張支票,惟事後證人乙○○與被告、丙○○復解除原先之投資協議,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簽立內容為解除前開合作協議之契約書(參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0六七號卷第五九頁),該契約書中記載雙方應各自返回原先交付之支票,其中證人乙○○應交還之支票即為告訴人甲○○所簽發之前開七張支票,是就本件投資案之始末相互參照可知,投資仁山科技之款項即是告訴人甲○○所簽發之前開七張支票。另按持票借款時,為求借款人信任支票之票信,常對支票來源有所隱瞞或為不實之陳述,亦屬常見之事,此觀告訴人甲○○簽發前開支票係為借款之用,然告訴人甲○○於證人林文郎自證人乙○○處取得支票,並以電話詢問其該支票來源是否係購買仁山公司產品時,告訴人甲○○亦表示該支票係購買仁山公司產品之用,而隱瞞前開支票係為票貼借款而簽發之真相(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是尚難以證人乙○○持用前開告訴人甲○○所簽發支票向證人林文郎借款時所為之陳述,即否定前開支票為投資仁山公司款項之事實。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其詞改稱:未曾交付前揭七張
支票予證人乙○○,並稱:該七張支票應係丙○○交付予乙○○云云。惟被告就告訴人甲○○所交付如附表所示十二張支票之去向,於警詢中供稱:其中八張業已交還告訴人甲○○之代表人戊○○,其餘四張交給丙○○云云(參見北縣永警刑字第920043981號第九頁);十二張支票中,四張交給丙○○用掉、其餘八張由其與丙○○交給林旻麗(即乙○○)調現用掉(參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三0號卷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甲○○交付之十二張支票,其交付七張給乙○○(參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0六七號卷第三三頁);十二張支票中,丙○○拿七張向林旻麗調現,其餘五張也是丙○○拿去向朋友調現(參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0六七號卷第四八頁);甲○○交付之十二張支票,五張交給丙○○、七張交給林旻麗調現,林旻麗調現後,並未將錢交付(參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0六七號卷第七五頁);乙○○拿七張支票調現、丙○○拿四張、 徐士弘 拿一張去調現,但都沒調到錢(參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六號卷第三三頁到三四頁);甲○○的支票是丙○○拿去找林旻麗調現(本院卷第一九頁),是觀被告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程序中,就告訴人甲○○所交付之支票去向,前後供述不一,且差異甚大,足見其供詞可信度非高,依此,被告就前揭七張支票去向所為之供述,除前述由其交付七張支票予證人乙○○該次供述,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吻合而得採信外,其餘先後矛盾,且與其餘證人證述不符之辯詞,實難採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告訴人甲○○所簽發之前開七張支票背面均無其背書,足見該等支票並非其所交付云云。惟前開七張支票於提示時,背面僅有「林旻麗」(即乙○○原名)之背書,並無被告或丙○○之背書,而前開支票本為告訴人甲○○交付予被告及丙○○,倘如被告所稱,交付支票必有背書云云,衡情前開支票當必有被告或丙○○其中一人之背書,然實際情形卻均付之闕如,足見被告前開辯述不足以為其為有利之認定。況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支票係被告交付予證人郭耀南,復交予證人徐士弘,再轉交證人 林榮楠 (詳㈢所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前開支票背面亦無被告之背書(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六號一案內所附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卷內所附支票影本),是支票背面有無被告之背書,實不足作為判定該支票是否經由被告交付之依據,被告據此主張前開七張支票均非其所交付云云,顯無可採。從而,交付投資款項者係被告,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實際與其洽談投資事宜者係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是綜合以上情事可知,實際投資仁山公司者確為被告。另實際投資者,另行指派他人做為名義代表人之舉,於現今商業社會中,亦非罕見之事。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簽約當日係被告指定證人丙○○為投資名義人,故前開股東合作協議書上投資人係記載丙○○而非被告(參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自難以此否定被告為實際投資仁山公司之事實。
㈢告訴人甲○○簽發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支票,經被告借予
證人郭耀南使用,並經證人郭耀南持以向證人徐士弘調現,嗣由證人徐士弘持以向證人林榮楠調現等情,業據證人郭耀南、徐士弘、林榮楠等人於警詢中分別證述在卷(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六號一案內所附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此,被告明知前開支票係告訴人甲○○所交付,目的在於委請被告持以向銀行辦理票貼借款,然被告未依約持該支票向銀行票貼,卻將之出借予證人郭耀南供其調現,顯與其向告訴人甲○○取得支票之目的有違,復以證人郭耀南於前開警詢中亦提及被告將前開支票借予其調現使用,但調現所得,部分需給予被告等(參見前開卷宗所附郭耀南警詢筆錄),顯見被告係為自己之利益而詐使告訴人簽發前開支票。
㈣告訴人甲○○簽發如附表編號八至十一所示四張支票交予
被告後,被告復轉交予證人丙○○,而丙○○則交由附表編號八至十一所示之持票人 吳英釧蘇王佑尤登富武志亮 等人調現或清償債務等情,業據證人蘇王佑、尤登富及武志亮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六號一案內所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八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九0號卷第六頁背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所附武志亮警詢筆錄),並有如附表編號八至十一所示四張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各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依此,被告明知告訴人甲○○交付支票之目的在於委請其與證人丙○○代為向銀行票貼調現,竟未予以調現以應告訴人甲○○資金之需求,反而立即交予證人丙○○供其私人調現與清償債務之用,足見被告與證人丙○○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從而,被告明知告訴人甲○○簽發之支票無法以證人丙○
○之銀行票貼額度進行票貼借款,卻仍以將為之向銀行票貼為由,詐使告訴人簽發並交付如附表所示十二張支票,且於取得支票後,旋即將之用為自己投資仁山公司之款項及交付予友人郭耀南調現之用,並將其餘支票交付予丙○○供丙○○調現或清償債務使用,是依前述被告取得告訴人簽發支票之原因及取得支票後之處置方式等諸多情狀綜合以觀可知,被告確係本於不法所有意圖而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甲○○,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十二張支票。
三、辯護意旨雖以告訴人甲○○於交付被告支票前,業已經由被告居間介紹而借得二千萬元之資金,復於本案要求被告以票貼方式代為借款二千萬元,足見其資金緊缺,被告縱取得其所簽發之支票亦無所得,且事後持票人提示之結果,亦因退票而不獲兌現,顯示告訴人無力支付該支票之票款,是被告並無詐騙告訴人簽發支票之必要云云。惟依現今商業經營企業模式,借貸資金周轉以營運企業之舉,事屬平常,告訴人甲○○於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雖曾委請被告借貸二千萬元資金,然若資金運用得當,即可能藉由事業之運作而獲得利潤進而清償借款,自難以告訴人甲○○於本案前曾借用二千萬元之資金即認告訴人甲○○資金短缺,其所簽發之支票不具實際經濟價值。況告訴人甲○○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因告訴人甲○○將該等支票交予被告調現後,被告並未依約調現,且未歸還支票,告訴人甲○○恐因雙重受害而以遺失之名義掛失止付,持票人始未獲兌現,並非告訴人甲○○無力支付票款所致。殊無以此推認告訴人甲○○簽發之前開支票不具經濟價值。又事後告訴人甲○○仍以給付票面價值之三成款項為條件,與多數持票人達成和解而取回支票等情,亦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是告訴人甲○○所簽發之前開支票仍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辯護意旨以告訴人甲○○資金缺乏緊迫,且所簽發之前開支票未能依期兌現為據,主張被告應無詐騙告訴人甲○○之意云云,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與證人丙○○共同詐騙告訴人甲○○,使之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十二張支票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惟犯罪後,仍與證人乙○○協商,使之簽發總額達一千一百零六萬元之支票交予告訴人以求彌補告訴人部分損失、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另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罪名宣告刑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另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高如宜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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