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家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家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抗字第13號抗告人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相對人乙○○
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5月12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經實質調查即採信證人 鄒垂美 所言,認因抗告人自相對人就讀幼稚園時起,即將相對人交由其照顧,期間未曾探望或提供生活費予相對人,另曾多次命令相對人返家照顧親戚,若相對人不從,即會遭抗告人毆打等情,乃准許相對人變更姓氏,該證據取捨顯有偏頗之情事,且抗告人與鄒垂美離婚緣由係因其外遇行為導致,抗告人嗣為取得相對人之監護權而支付證人新臺幣30萬元,豈知原裁定內容竟對此隻字未提,僅強調抗告人為前科犯,率認鄒垂美之供述為真實,原審如此之採證似無法合乎情理,而抗告人既對證人供述有不同意見,原審亦應調查其中真偽,此可從抗告人之胞姊即相對人年幼時之實際照顧者 廖錦秀 與鄰里之證詞、相對人就讀之學校及戶籍地究係於高雄縣市抑或係鄒垂美所言之屏東市等部份查證。又相對人未於主張變更姓氏之時,一併聲明拋棄繼承,其等行為顯係左手切割關係,右手欲分抗告人財產,豈是為人處世之道。再者,相對人為變更姓氏,乃不擇手段與鄒垂美聯手於法庭上對抗告人進行人格謀殺,抗告人於犯罪後既已接受法律制裁,即已付出代價,然對子女之愛確係毋庸置疑,倘相對人等未殘害抗告人之人格,而以感情疏離為由訴諸改姓,抗告人必然會予以同意。相對人復主張從父姓遭受週遭村里鄉親異樣眼光對待,惟抗告人入監執行已逾13年,亦未認識村里鄉親,何來異樣眼光?相對人所言之詞顯有矛盾,原裁定將此等子虛烏有之事刊載於裁定書,致抗告人人格蕩然無存,此等屈辱難以釋懷,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證人鄒垂美與抗告人離婚緣由,係因抗告人與第三人通姦行為所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書為證。抗告人確係自伊等就讀幼稚園時起,將其等送往鄒垂美住處後,即未再探望或提供生活費用予伊等,並曾以信件或託人以電話命令伊等返家照料親戚等情,業據鄒垂美於原審結證屬實,且伊等自國小一年級時即就讀屏東市歸來國小,益徵証人所言為真,抗告人所言將伊等交付專業保姆照顧,且於伊等無法獨立生活時,大多由抗告人胞姊廖錦秀擔負教養之責,亦非真實。又抗告人既於離婚後,未負擔扶養伊等之責,伊等向由鄒垂美扶養照顧,於情感上認同、依附母系親友,與抗告人感情疏離,而抗告人前曾多次以書信等方式命令伊等返家照顧親屬,亦令伊等心理上對抗告人十分排斥,復因本次事件,抗告人又虛構事實,更令伊等憂心害怕。再者,抗告人確有多項前科犯行,伊等從父姓易受週遭村里鄉親異樣眼光對待,原姓氏確實對伊等產生不利影響,原裁定准予變更姓氏為母姓「鄒」,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辯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予以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並未實際對其等盡扶養義務,其等自幼係
由母親與外祖母扶養長大,且抗告人於入獄後,曾多次寫信予相對人,命令相對人應回臺南照顧抗告人之親戚,復恐嚇相對人若不從,即找人至相對人家中騷擾。抗告人認定相對人姓「廖」,即應服從抗告人所命之事,令相對人深感厭惡。又抗告人之前科犯行,亦使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及所從父姓排斥萬分,已足認相對人之「廖」姓對聲請人產生不利之影響,已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相對人乙○○、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證人即相對人之母鄒垂美亦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98年4月7日訊問筆錄及本院98年8月4日訊問筆錄),並有抗告人之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見原審卷第7-13頁)可稽,應堪認屬實。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無法獨立生活前,大部分時間係由伊委
託胞姊廖錦秀代為照料相對人,並使其等就讀於伊生活圈之高雄地區國小云云,並聲請傳喚廖錦秀為證人云云。惟第三人廖錦秀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作何陳述供本院審酌,且另據相對人所提之學籍資料可知,相對人乙○○、丙○○先後於77年9月1日、79年9月1日進入屏東縣歸來國民小學就讀,嗣於83年6月及85年6月自該校畢業,亦有畢業證書及國民小學學生學籍紀錄表影本各2份為證,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抗告人之主張洵無可採。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欲變更姓氏,卻未併聲請拋棄繼承云云,惟姓氏變更與否與親子關係之存續並無影響,又繼承關係係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始發生,為免因繼承關係發生時期未定有礙法律秩序之安定,依法並不許預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亦與本件無關。
㈢本院審認乙○○、丙○○雖從父姓氏,惟其在父母離異後自
幼即由母親單獨扶養成人,在情感上認同、依附母方親人,而形成其欲符合其認同對象之心理趨向,而與抗告人感情上極為疏離。參酌抗告人在與未能善盡扶養義務又與抗告人感情疏離下,不顧相對人之心境能力,率以信件、託人打電話命令方式要求相對人須照顧其親屬,造成相對人反感,心理上對於抗告人極為排斥,而現實生活中亦對其造成其心理壓力及困擾,堪認父姓對其已有不利之影響,而認有變更為母「鄒」姓之必要,再觀諸抗告人所執其餘抗告理由,言談及字裡行間無不充滿與前配偶間對於婚姻紛爭之怨懟情緒,然無法舉出具體事證推翻父姓對乙○○、丙○○已產生之不利影響,原審准予相對人之聲請,依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家事庭審判長 廖文忠
法官朱盈吉法官林雅莉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以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抗告理由時,始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提出繕本),並須經本院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而為許可者,方得抗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非訟事件法第45條)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書記官胡世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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