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5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平日為水泥工,並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水泥,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5月17日上午,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53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與朝昇路22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如未劃分幹、支線且車道數相同,又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該處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適 陳惠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潮州鎮朝昇2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即遭乙○○之自小貨車車頭撞擊左側車身,致陳惠英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29日22時2分許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為犯人前,即當場向警方承認係肇事者而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相驗及陳惠英之夫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依前揭法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員 張文良 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在卷可稽(以上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336號相驗卷宗【下稱相卷】第25至41頁、第94頁);而被害人陳惠英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傷重死亡,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鑑定屬實,製有98年度檢相字第336號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
1份、相驗照片9張附卷足憑(見相卷第42至60頁),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如未劃分幹、支線且
車道數相同,又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遵守此等規定,又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示,事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所駕駛之車輛撞及被害人,其有過失至為灼然,此另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9月1日覆議字第0986203210號函1份存卷可參(見相卷第108頁)。而因被告之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只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即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水泥工,平時駕駛前揭自小貨車以載運水泥,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明在卷(見相卷第45頁),自屬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是其駕駛車輛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乃基於其附隨業務之行為所發生,自應以業務過失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本件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相卷第24頁),被告嗣並接受裁判,堪認其顯具悔意,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為附隨業務,原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其駕車違規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對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傷痛甚難平復,惟慮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肇事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將賠償金額給付完畢,試圖彌補其造成之損害,除經告訴人甲○○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左面),另有撤回告訴狀、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0頁),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知悔悟,經此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暨按所犯情節,另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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