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18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後,於89年6月30日再度入所執行,於90年2月1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嗣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月30日入所執行,並於92年3月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92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2年12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所餘殘刑10月又6日;又於假釋期間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假釋因而撤銷;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7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8月確定,並與前開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6日接續執行,於
95年8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5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8年4月8日15時許,在屏東縣○○鎮○○○街大樓地下停車場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98年4月11日上午8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嗣於98年4月11日下午23時1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8年4月11日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員警初步檢驗後,再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
4月29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初步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紙、初步檢驗照片1幀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甲○○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18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後,於89年6月30日再度入所執行,於90年2月1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嗣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月30日入所執行,並於92年3月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93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是被告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件雖於5年後再犯,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後以不同之方式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徹底去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又施用2種毒品,益顯其無戒絕毒品之意且繼續沈淪毒海之中,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驗尿,態度尚佳及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雖為被告所有,然已為被告丟棄,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0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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