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秩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秩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06年度基秩字第70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賴文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601631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文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短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賴文彬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9月2日上午11時35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短刀1把(非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刀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移送人賴文彬於警詢之供述。
㈡扣案短刀照片2張。
㈢扣案之短刀1把。
㈣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查扣案之短刀1把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刀械,然其刀刃部分為金屬材質,且刀鋒尖銳,有扣案短刀照片2張附卷可稽,如持之傷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係作為爬山烤肉切肉用等語,然被移送人所持該短刀刃長業已開封,有前開證據可憑,如持以攻擊人體,足以刺穿人身重要器官而造成重大傷害,顯已逾越一般防身目的之所需,亦與日常生活中用以切割、處理肉類食品所用之料理用刀型式差別甚大,可見其上揭所辯之詞,難以遽信為實;復斟酌被移送人係將該短刀1把放置在其隨身背包之隨手可得之處,其危險程度非輕,實足認其攜帶扣案短刀並無正當理由。
四、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情節、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扣案短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所用之物,且將其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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