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明煇(原名曾凱豐)選任辯護人吳尚昆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緝字第1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公訴人復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明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明煇為亞登電子有限公司(下稱亞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亞登公司有退票紀錄、無履行契約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19前某日,至址設桃園市蘆竹區(改制前為桃園區○○鄉○○○街○○○巷○號之妍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妍發公司),向妍發公司之董事長 呂維泓 佯稱亞登公司有一批FlashIC晶圓可販售,且經亞登公司加工後可製作具備儲存電子資料記憶容量之TSOP產品,再由亞登公司於30日內代妍發公司出售該批加工成TSOP產品獲利,款項則由第三方買家直接匯款予妍發公司等語,並提出以 韓玉玲 代表台灣億能微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億能公司)下訂之訂購單,致呂維泓陷於錯誤,於103年6月19日向亞登公司採購物料名稱:K9ACGD8U0ATSOP/8G、4G、2G、1G、512M、256M、128M、128M以下晶圓(下稱K9ACGD8U0ATSOP晶圓),並於同日依曾明煇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4,433元至亞登公司帳戶內。嗣曾明煇屆期未依約交付TSOP製成品,亦未支付獲利款項予妍發公司,經妍發公司催討後,曾明煇方於同年8月14日交付發票人為亞登公司、面額315萬4,655元支票1紙以供清償妍發公司前揭所交付之款項,復經妍發公司查知上開支票已屬拒絕往來戶後,即要求曾明煇再行交付與上開K9ACGD8U0
ATSOP晶圓相當價值,且具有殘餘記憶體之物料作為擔保品,曾明煇隨即另行交付物料名稱:K9AAGD8U0C、K9ABGD8U0C、K9ACGD8U0C之INKDIEWAFER予妍發公司作為擔保,然經妍發公司將上開擔保物料送測,發現不具備儲存電子資料記憶容量之效用,始悉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明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呂維泓於偵查中之陳述。
㈢證人即研發公司之副總經理 黎國良 及證人由 美倫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測試報告、妍發公司領料單、妍發公司採購單、亞登公司於
103年6月17日之PROFORMAINVOICE、台北富邦銀行台幣活期存款明細查詢、亞登公司出貨單、亞登公司出具予研發公司之統一發票、臺灣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研發公司與亞登公司之電子信件、台灣億能公司訂購單、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受查詢公司:台灣憶能公司、亞登公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查詢結果(受查詢公司:台灣憶能公司、亞登公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整查詢結果(受查詢人:曾明煇)、 三親 等資料查詢結果、票號CA0000000號、面額315萬4,655元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受查詢人:曾明煇、亞登公司)。
三、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理。又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之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法定刑則改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已將罰金刑提高至500,000元以下。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舊法規定,合先敘明。
四、被告前因公司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3年
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與告訴人以24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全額給付和解金予告訴人,此有和解書在卷為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第18頁),考量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而本案情形如仍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告訴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且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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