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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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0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億(原名陳信良)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億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俊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強哥 」之應召站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由該應召站成員招攬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後,以通訊軟體微信指示陳俊億駕車搭載應召女子前往性交易地點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陳俊億於106年3月27日下午3時前之某時許,接獲上開應召成員之指示後,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成年應召女子 文豔春 (綽號 文文 )、 李高英 (綽號 雨晴 )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之「16
8汽車旅館」302號房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嗣於同日下午3時56分許,陳俊億駕駛上開車輛進入168汽車旅館,由文豔春獨自下車進入該旅館302號房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其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迨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於桃園市○○區○○街與天祥七街口,經埋伏警員盤查停放於該處等待之陳俊億所駕駛並搭載李高英之上開車輛。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 嗣文豔春 步出上開旅館302號房之際,經警上前攔檢盤查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億於警詢中供述:伊於106年3月27日接獲應召站成員以通訊軟體微信傳來訊息,要求 伊載 文豔春前往168汽車旅館從事賣淫工作,於下午3點左右,伊駕駛上開車輛到桃園市○○區○○路與復旦路口載文豔春、李高英後,就前往168汽車旅館,並於同日下午接近4點時將文豔春送至該汽車旅館之302號房門口後,與李高英一同離去,隨後2人在路口便遭警盤查,伊的工作性質是載送小姐到指定地點,當日伊載文豔春、李高英2人至汽車旅館是為了與客人從事性交易,然當日只有文豔春進入該汽車旅館之302號房,李高英還沒有接客,而報酬是每日2,000元,但不是每天都有,是從小姐與客人從事性交易後的費用領取,也就是有載小姐才有報酬等語綦詳(見偵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且被告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3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16至第17頁)。而被告於案發當日接獲上開應召成員之指示,要求被告載送文豔春、李高英前往168汽車旅館302號房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應向男客收取4,000之性交易費用一情,此有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19頁反面)。另證人文豔春於警詢中陳述:伊不認識被告,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在路邊,於是伊就坐上車了,被告並駕駛該車輛前往168汽車旅館,到了該汽車旅館,因為伊走錯房間到302號房,就想說跟房間內的人聊天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復證人李高英陳稱:其認識被告,當日被告開車到桃園市○鎮區○○路附近載其,而文豔春已經在被告所駕駛的車上,警方查獲當時,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是停放在路邊,而其與被告一同坐在車內,其在滑手機並未注意被告在做何事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綜上證詞以觀,證人文豔春、李高英雖均否認被告載送渠等之目的為從事性交易,然已足證被告確實有先駕駛上開車輛至桃園市○○區○○路 接渠 等2人上車前往168汽車旅館,並將文豔春送至該汽車旅館之302號房門口後,與李高英一同離開,隨後於路旁遭警察盤查之事實。況被告於上開警詢中供述有關於駕駛上開車輛至168汽車旅館後之情況,核與該旅館櫃臺人員 廖純靚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反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強哥」之應召站成年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媒介成年女子為性交行為以牟利,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誠屬不該;兼衡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伊這次並無拿到任何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是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於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瑋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