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60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許秀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許秀玉竊盜,共貳罪,各科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之被告姓名「陳許玉秀」均應更正為「陳許秀玉」(此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及被告於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之簽名共2枚為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許秀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 素行 尚稱良好,因一時失慮而拿取告訴人頂好超市店內商品,其所為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而屬可議,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暨衡以其犯罪手段、目的,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念及被告年事已高,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高麗菜1顆(價值49元)、香蕉1根(價值18元),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 沈子殷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竊得之「二節式雞翅壹」1盒(單價65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然本院審酌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經被告食用完畢,業據其供陳在卷(106年度速偵字第564號卷第8頁),經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縱然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恐徒增日後執行之不便與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64號被告陳許玉秀女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許玉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9月18日下午4時10分許,至基隆市○○區○○
路0段000號地下一樓之頂好超市(即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常青分公司),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二節式雞翅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65元),得手後,將之藏匿於隨身攜帶之黑色手提袋內,未經結帳櫃檯而逕由旁邊通道離去,並將竊得之物食用殆盡。
二於翌(19)日上午9時10分許,又至上址頂好超市內,徒手竊
取陳列架上之半剖高麗菜1顆(價值49元)、香蕉1根(18元),得手後,亦藏匿於隨身攜帶之黑色手提袋內,仍未經結帳櫃檯而逕由旁邊通道離店,然上情為頂好超市店員查覺,並通報店長沈子殷處理,遂由沈子殷於超市店門口處攔阻其離去並報警處理。嗣警據報趕赴到場後,當場逮捕陳許玉秀並扣得上開半剖高麗菜、香蕉等物(均已發還),復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許玉秀於偵訊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沈子殷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告行竊過程及竊得之物等節,亦有頂好超市店內監視器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5張、現場勘察相片6張、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本件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及犯案動機為一時失慮所致,並斟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及年逾7旬等一切情狀,請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檢察官黃弘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周佩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