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孟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68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孟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蕭孟哲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26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62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89年12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⒉①於97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於同年間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5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③於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⑤於98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⑥於同年間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⑦於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⑧於同年間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上開①至⑧案有期徒刑部分,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3年7月2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
3月又9日。⒊⑨於104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
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6年10月23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巷附近之某便利商店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24日上午7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㈢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蕭孟哲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K-0000000,毒品編號:DK-0000000)、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11月8日出具之UL/2017/A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又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用途│鑑驗報告│├────┼───────┼─────┼───────┼───────────┤│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毛重│檢出第一級│被告本次施用剩│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零點叁捌肆肆公│毒品海洛因│餘所持有之第一│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克)│成分│級毒品海洛因│106年11月6日出具之UL││││││/2017/A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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