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1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麥玉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8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麥玉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卷附信用卡簽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鄭嘉緯 」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卷附信用卡簽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鄭嘉緯」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麥玉平與鄭嘉緯係朋友;麥玉平於民國102年2月21日晚上,與友人 廖敏鑫 前往臺北市台大醫院探視住院之鄭嘉緯,因麥玉平缺錢,故向鄭嘉緯借用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該卡兼具信用卡、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悠遊卡號:000000000號),至醫院院內之全家便利店以信用卡內之電子錢包功能購買食物,詎麥玉平竟逾越鄭嘉緯之授權範圍,未經其同意而於翌日(22日)分別為如下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持用具有上開功能之信用卡於特約機構或商店加值、小額消費或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簽名,並可在餘額不足時自動由信用卡餘額中加值授權金額之機制,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地,持鄭嘉緯所有之上開信用卡購物(或購買遊戲點數),經由不知情之超商店員操作後,而由超商之悠遊卡端末收費設備自動加值各撥入新臺幣(下同)
500元至該卡之電子錢包內,另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持上開信用卡搭乘計程車,透過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操作而由台灣大車隊該車所配置之端末收費設備扣款70元以支付車資,接續以此等不正之方法獲得持該種悠遊聯名信用卡小額消費無需付費自動加值之財產上不法利益。㈡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至祥懋銀樓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下稱祥懋銀樓)持上開信用卡刷卡購買金飾,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偽簽「鄭嘉緯」之名而偽造該簽帳單之私文書,再持交該銀樓不知情之負責人 劉福錦 而行使之,致劉福錦誤認係鄭嘉緯本人親自消費,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交付金飾1件(金額6,280元)予麥玉平致其詐欺得手,足以生損害於鄭嘉緯本人、祥懋銀樓及玉山銀行,後麥玉平隨即持上開金飾至臺北市○○路上某當舖典當,得款5,000元花用殆盡;嗣經鄭嘉緯收到銀行簡訊通知刷卡紀錄,始知上情。案經鄭嘉緯及玉山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麥玉平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審訴字第629號案件),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詳下述),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102年8月27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鄭嘉緯、劉福錦之警詢、偵訊證詞。
㈢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帳單調閱明細表、上開金飾簽
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見偵卷第67頁)、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函文等件。
四、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其所持用告訴人鄭嘉緯所有之玉山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係信用卡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於持用該卡消費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時,可經由特約機構或商店之端末自動付款設備進行扣款,在儲值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預先授權金額撥付入該卡進行「悠遊卡」或「悠遊錢包」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此時被告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以此不正方法使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扣款或自動加值,被告因而獲得持該卡於特約商店(機構)消費時無需付費(附表編號2)且得以自動加值(附表編號1、3)之不法利益,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另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之所為,在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發卡銀行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被告在上述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簽「鄭嘉緯」之名,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刷卡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刷卡簽帳單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超商店員及計程車司機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偽簽持卡人鄭嘉緯之名盜刷財物得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自應分論併罰。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認被告同時涉犯詐欺得利罪,然承前所述,無論係小額消費(搭車、購物、購買遊戲點數等)或自動加值,被告皆係透過信用卡端末收費設備無從辨別持卡人身分及權限之機制而於扣款或自動加值後取得免予支付消費金額及得以動用卡片加值後餘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其所為尚不該當詐欺得利罪,檢察官前揭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友人即告訴人鄭嘉緯之信賴關係,詐取不法利益或財物得手,致使發卡銀行蒙受財產損失,犯後雖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但終究未能賠償告訴人銀行之損失,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不法利益及財物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兼參酌告訴人鄭嘉緯當庭所述被告透過友人原欲賠償自己3,000元,但該人先行抵償被告積欠該人之款項,故其未能收到賠償,請求從重量刑,但同意給予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意見,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末被告於銀行刷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簽「鄭嘉緯」之名
1枚,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102年2│消費商店/地址│儲值或消│││月22日上午)││費金額│├──┼──────┼─────────────┼────┤│1│8時21分許│7-11便利店千翔門市/臺北市│500元│││○○○區○○街○○號1樓││├──┼──────┼─────────────┼────┤│2│8時32分許│台灣大車隊│70元│├──┼──────┼─────────────┼────┤│3│10時15分許│萊爾富便利店正寶門市/臺北│500元││││市○○區○○路○○號││├──┼──────┼─────────────┼────┤│4│10時29分許│祥懋銀樓/臺北市中正區衡陽│6,280元││││路8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