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薛伊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薛伊辰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伊辰(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各編號所示之刑,並於如附件各編號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其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均係於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7月20日)以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而其中附件編號1至2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該刑事裁定書及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上述說明,本院就附件編號1至5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度加計總和1年7月(計算式:8月+4月+4月+3月=1年7月)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四、經本院將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寄送予受刑人,並函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且命受刑人於期限內具狀陳報本院,自本院通知分別於113年1月25日、113年3月7日寄存送達至受刑人高雄市鳳山區住居所、前鎮區居所之轄區派出所予受刑人收受迄今,本院均未獲受刑人回覆,有本院113年1月22日雄院國刑儒113聲181字第1131001545號函、113年3月4日雄院國刑儒113聲181字第1131004126號函、送達證書、受刑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本院卷第39-51頁、第65-71頁),故受刑人之權益實已受保障,本院即逕行裁定。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肇事逃逸罪,其中部分罪質與侵害法益類同,衡諸其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犯罪時間間隔,及被告所犯罪數反應出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情綜合判斷,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書記官張婉琪附件:受刑人薛伊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