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08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戊○○相對人庚○○相對人己○○相對人甲○○○○○○相對人丁○○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柯萬郎 於民國84年5月4日以其所有
(一)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8,4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4年5月2日起至民國114年5月2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於民國92年9月4日因共有物分割,移轉所有權予另一案外人 戴金火 ,亦經登記在案。又案外人戴金火於民國94年12月26日死亡。
三、嗣案外人柯萬郎於民國向聲請人借款,還款方式、借款方式、約定利息按附表(二)之約定計算,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民國88年8月2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及授信約定書、雄院鳴96繼新字第439號函影本各1件、繼承系統表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2月17日
書記官張義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