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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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恩選任辯護人王奕仁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3號、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承恩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事實
一、蔡承恩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蔡承恩明知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製造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製造、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不詳時點,在露天拍賣網路上購買未具殺傷力之模擬手槍1把、彈匣2個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後,在新北市中和區民治街3巷不詳地點,以電鑽貫通槍管後,改造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槍)後持有之。㈡後因蔡承恩與 陳文杰 間有金錢糾紛,蔡承恩於110年11月20日
22時12分許,攜帶本案手槍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地下1樓(萬歲新天下社區)欲與陳文杰談判,然陳文杰未依約到場,蔡承恩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持本案手槍於現場拉滑套鳴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經上開社區之管理員張○賢(姓名詳卷)發現後隨即報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員警獲報後趕往現場,當場查扣附件二編號1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嗣經調閱監視器追查後,策動蔡承恩自首,於同日2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蔡承恩自願同意受搜索後,當場扣得附件一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及附件二編號2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毒品咖啡包5包(施用毒品及扣得之毒品咖啡包部分另行偵辦),並經蔡承恩在新北市中和區民治街3巷口交付電鑽1支由警查扣,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蔡承恩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5頁、第194至197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7至25頁、第175至177頁、第216至217頁、本院卷第122頁、第198頁),並經證人張○賢、陳文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35至38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及毒品外包裝(Slimfigure)照片1份、監視器影像暨截圖1份、被告與陳文杰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並有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2個)、子彈5顆扣案可憑。
㈡又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經送鑑驗結果,認具殺傷力(詳如附件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0日刑鑑字第1108035065號鑑定書在卷可證(偵卷第267至272頁)。至被告持本案手槍在萬歲新天下社區拉滑套鳴槍所遺留之子彈3顆(詳如附件二編號1)及投案時主動交付之子彈2顆(詳如附件二編號2),經鑑定均不具殺傷力,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3日刑鑑字第1108035063號鑑定書、111年3月10日刑鑑字第1108035065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209至212頁、偵卷第267至272頁)。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等語。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將不具殺傷力之模擬手槍非法製造成具殺傷力之本案手槍後,而持有本案手槍之行為,其持有行為繼續至被告於事實欄一㈡自首報繳本案手槍之行為終了時為止;是其持有本案手槍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本案手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52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恐嚇公眾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共4罪),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22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53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共3罪),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02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3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被告於109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然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應加重其刑之證明,僅憑被告有上述輕罪之執行紀錄,難認被告犯本罪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裁量不予加重本刑,而於後述量處具體宣告刑時予以審酌。
㈣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刑法第62條之特別規定。次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而言,若該管公務員未知之者,即合於該條所謂未發覺之規定,又該條規定之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於是否受他案訊問而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自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246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證人張○賢於警詢中證稱:伊為萬歲新天地保全,發現被告
在社區車道口停留,又往地下一樓探頭探腦,為安全起見,伊調閱監視器後發現被告曾在車道口拿槍拉滑套擊發,因此報警等語(偵卷第27至29頁)。而證人即承辦員警 謝宗憲 、承辦巡佐 陳鴻淦 於偵查中均證稱:因被告為當地治安人口,伊等看監視器即認出被告,因而聯繫被告親友轉告被告至派出所配合調查等語(偵卷第433頁、第443頁)。
⑵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事實欄一㈡恐嚇公眾之犯行,經證人張○
賢報警後,由證人謝宗憲、陳鴻淦檢視監視器後發現被告有「持有槍狀物並拉滑套射擊」等動作,顯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恐嚇公眾罪嫌,是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一㈡部分,尚難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合先敘明。
⑶然證人謝宗憲、陳鴻淦依監視器畫面,僅能得悉被告持有
槍狀物拉滑套射擊,惟現場並未查扣擊發後之彈頭或彈殼,亦未留有彈孔,尚無確切證據可認被告所持槍狀物品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自無從合理懷疑被告涉有製造及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罪嫌。則被告經警方以其涉犯恐嚇公眾罪,策動被告至警局投案後,主動報繳本案手槍,並坦承其製造、持有本案手槍犯行,應認被告本案事實欄一㈠部分符合自首及報繳之要件,可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66條後段,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述施用毒品、傷害
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法令列管之違禁物,竟漠視法令製造上開非制式手槍,並持非制式手槍恐嚇公眾,其所為對社會秩序與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均潛藏有高度之危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恐嚇公眾及自首製造非制式手槍犯行並予報繳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國中肄業、已婚、無業需扶養3名子女而經濟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恐嚇公眾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詳如附件一),屬違禁物,且係被
告所有及為本案恐嚇公眾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項宣告沒收。㈡扣案之電鑽1支,雖為被告事實一㈠製造手槍犯罪所用之物,
然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415頁),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子彈5顆(詳如附件二),均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王江濱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博然
法官王國耀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編號扣案手槍數量備註1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附件二】編號扣案子彈數量試射具殺傷力剩餘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2顆1顆否1顆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送鑑時底火內陷致火藥外漏,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1顆0顆否1顆2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1顆1顆否0顆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1顆1顆否0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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