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25號上訴人即被告 范哲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111年度金簡字第6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0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雖具狀提起上訴,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皆未到庭,亦未提出上訴理由。經查: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原審以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 蔡采蓁 、 洪佳駒 (下稱告訴人蔡采蓁等2人)受有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蔡采蓁等2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原審判決誤載為「質」,應予更正)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洪佳駒於本院調解成立,惟並未如期履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5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8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8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之前案紀錄,素行及品行非佳;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論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經核並無明顯量刑過重或過輕之處,亦無量刑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之情事。又本院於112年9月25日聯繫告訴人洪佳駒並詢問被告履行上開調解條件之情形,經告訴人洪佳駒表示:被告簽完調解筆錄後就消失了,都沒有履行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金簡上字卷第209頁)。本院衡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情狀、告訴人蔡采蓁等2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雖與告訴人洪佳駒於本院調解成立,並約定給付告訴人洪佳駒6萬元,自111年10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金簡字卷第39至40頁),然迄至112年9月25日均未如期履行之犯後態度各情,認本件量刑審酌之基礎與原審並無不同,則原審詳為審核各該情狀後,依法量處上開刑度,尚無不合。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亦有其適用。查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峻豪
法官郭鍵融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昱平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哲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0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范哲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范哲維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前某日,將 洪郁翔 (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111年金簡字第214號判決確定)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郁翔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予綽號「 李志文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方式幫助「李志文」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使蔡采蓁、洪佳駒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洪郁翔之中國信託帳戶內,並隨即遭該詐欺集團轉帳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蔡采蓁、洪佳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范哲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91頁),並經附表所示告訴人各自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供述證據部分),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郁翔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65號卷第19至20頁),復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見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部分),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質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洪佳駒於本院調解成立,惟並未如期履行之犯後態度(見本院金簡卷第39、65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5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8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8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之前案紀錄(檢察官並未主張並具體指出構成累犯且應加重之事由,惟本院仍得就上開被告負面品行加以審酌),素行及品行非佳;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9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而受有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犯罪所得,且未能認定被告直接實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含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規定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從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梁家贏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證據名稱及出處1蔡采蓁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5日18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享受時刻美好時光」、「星河科技」等帳號,向蔡采蓁佯稱投入款項即可獲利云云,致蔡采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7月16日1時48分許匯款2筆各5萬元⒈供述證據:蔡采蓁於警詢之指訴(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7337號卷〈下稱偵47337卷〉一第68至70頁)⒉非供述證據:蔡采蓁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名下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洪郁翔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47337卷一第37頁正反面、71至75頁)2洪佳駒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1日某時許,以LINEID「ch58999」等帳號,向洪佳駒佯稱可加入虛擬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洪佳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7月16日12時6分許匯款6萬元⒈供述證據:洪佳駒於警詢之指訴(見偵47337卷一第92至93頁)⒉非供述證據洪佳駒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投資廣告頁面等擷圖、超商繳費明細翻拍照片、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洪郁翔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47337卷一第37頁正反面、94至96、99至101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