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二0號抗告人 何長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對於羈押中之被告認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延長其羈押期間,為受訴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如無顯然違背法令,即非被告所得任意爭執。本件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何長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嫌重大,前經該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日執行羈押,並至同年六月二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茲因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之規定,裁定自九十九年六月三日起,延長羈押二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罹重罪,惟確無逃亡之事實。抗告人於偵查機關通知時,人在大陸,其傳喚之通知並未合法送達,嗣抗告人依期返台時,即為警逮捕,則抗告人通緝前之傳喚即非合法送達,不能認抗告人有逃亡之事實,且抗告人知涉本案,即兼程返台,尤無逃亡之虞,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抗告人之羈押原因並不存在云云。惟查:原審法院係以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並延長羈押。而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本件抗告人因上開案件,已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衡諸抗告人於原審已受重刑之諭知,依合理判斷,抗告人逃匿(不以逃亡海外為必要)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顯已大增,堪認已具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原審因依本案訴訟進度,認仍有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必要,裁定自九十九年六月三日起,延長羈押二月,於法即無違誤。且本件係原審法院依職權裁定羈押及延長羈押,並非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法院裁定羈押,縱認偵查機關之通知不合法,亦難謂原法院延長羈押之裁定不合法;另抗告人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及繼續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原審法院本有審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職權。抗告意旨徒憑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陳世淙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蔡名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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