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0號上訴人甲○○
乙○○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00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
二二、八九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發回部分本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紙幣罪,以明知係偽造之紙幣,故意收受後冒充真幣行使為構成要件,且應於判決書之事實欄內為明確之認定記載,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兩相一致,始足資為論以該罪之依據。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刑,雖於理由說明上訴人具有辨識偽造紙幣之能力,且經另案起訴判決等,應知甲○○所持紙鈔係偽造等語;然其事實僅記載「甲○○竟與其妻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九月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由甲○○駕駛7508-UG號自小客車,乙○○坐於右前座,由乙○○持編號EP720987ZB號之一百元偽造紙幣,在嘉義縣○○鎮○○路一八九之一號 劉秋鳳 所經營之檳榔攤內,向劉秋鳳之女丙○○擬購六十元香菸而交付行使之」,並未就乙○○是否明知為偽造之紙幣為明確之認定記載,尚不足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自非適法。㈡、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甲○○共同行使編號EP720987ZB號之一百元偽造紙幣一紙,並未認定有收集或行使原判決附表其餘偽造紙鈔及換取香菸、零錢等物。而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若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則原判決於主文中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紙鈔未遂項下,諭知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揆諸前開說明,即有未合。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僅以其坦承所犯錯誤,願改過自新,請求從輕量刑,其配偶乙○○均不知情等語,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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