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0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七0、一五八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之判決,駁回該部分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查扣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彈匣一個,係在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為其自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可稽,而上訴人於警員攔查時拒絕受檢加速逃逸,經警駕車追緝,猶多次惡意緊急煞車,企圖造成警車追撞以利逃逸等情,亦據證人即查獲員警 陳鐵展 證述明確,原判決依憑上情,參酌證人 張哲維王文欽 之證言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並說明事證已經明確,且測謊結果,雖得供為裁判之佐證,但不得作為有罪或無罪之惟一依據,上訴人聲請為測謊鑑定核無必要,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存在,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該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詐欺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因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審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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