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八號再抗告人元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張譽尹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八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本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參照)。至於認定事實當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屬有間。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主張伊前員工 鄭仲志 、 嚴章鈴 離職後,與相對人共同仿冒伊所研發之一三三防霧劑產品,在台灣作成EV16防霧劑在大陸地區銷售,侵害伊之權利。相對人為避免高額損害賠償,恐有將在台資金轉移至大陸,而致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經該院准予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二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固據其提出債務人鄭仲志、嚴章鈴所簽訂切結書、在大陸之 李雄輝 書面之證詞、大陸地區執業律師見證書、甲○○之名片、乙○○之名片、再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刑事告訴狀為證,以釋明其請求。惟就「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僅空言主張相對人為避免高額損害賠償,恐有將在台資金轉移至大陸之虞云云,而全未提出任何可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自不得命擔保後為假扣押等詞,爰將台北地院所為關於對相對人假扣押部分廢棄,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固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惟如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則應駁回其聲請,此觀同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本件再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足以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並未能釋明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乃原法院所合法認定,則原法院裁定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違誤。再抗告論旨以:伊在台北地院及原法院所提出之報價單、相對人名片、證人書面證詞,已足以釋明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再抗告人於再抗告始提出之「亨信公司在大陸地區招攬防霧劑之阿里巴巴網站網頁」,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審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鄭玉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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