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一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柳聰賢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五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商號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合夥之執行業務合夥人;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此觀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四款規定自明。查本件再抗告人因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准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起管收其三個月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因「羅馬視聽歌唱」滯納營業稅及營業所得稅,多次通知再抗告人即「羅馬視聽歌唱」之負責人到場說明清繳之方法或為其他必要之陳報或提供擔保等。再抗告人均未到場。相對人遂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第二款規定,聲請台南地院裁定准予拘提再抗告人。第一次並未拘獲,嗣經同法院另行裁定准許拘提,始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晚上十時許,在台南市○○○路○段○○○號(現址為凱渥商務酒店)拘獲再抗告人。再抗告人於相對人詢問及於台南地院訊問時,均自承確曾收受相對人之通知等語。則其屢屢拒絕到場說明或繳納,且刻意不於住所地居住,堪認確有逃匿之情。又其既曾自認因第三人 鄭左豹 願加薪新台幣二、三萬元,其乃應允擔任人頭負責人等語,則鄭左豹等人有無利用人頭或自行逃漏營業稅遭判處罪刑,均不能證明再抗告人係被偽造登記為負責人,益足證明再抗告人對於「羅馬視聽歌唱」內部情況多所避重就輕,有使再抗告人翔實說明「羅馬視聽歌唱」之資金流向及財產狀況之必要。則台南地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予自上揭日期將再抗告人管收三個月,於法並無不合。因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惟查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六項、第七項規定,聲請法院對義務人裁定管收,事涉人權問題,乃此項管收須向普通法院聲請裁定之立法理由所在。而非義務人而應負義務者,得適用上開規定者,亦限於同法第二十四條所規定之人。查再抗告人為羅馬視聽歌唱之負責人為原審所認定。然相對人聲請管收時,係指陳再抗告人係合夥之執行業務合夥人,台南地院裁定時係引用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四條有關合夥之執行業務合夥人裁定之,原裁定則係引用該法第二十四條第四款有關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則羅馬視聽歌唱之組織為何?再抗告人究應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抑第四款或其他規定負義務?既事涉人權問題,自應由原法院依法查明。乃原法院未遑注意及此,竟逕以上揭理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自有未合。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十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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