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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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依 洪聖智 (業經軍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指示,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取洪聖智放置高雄市○○區○○街住處之愷他命二公克,運送高雄縣鳳山市○○路交予 林怡欣 所指定之姓名不詳男子等情,因予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已敘明係依憑卷附合法通訊監察所得,上訴人與洪聖智、林怡欣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八時十八分迄九時二分許,相互所為多次密接、連貫之有關運送毒品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經核與上訴人於警詢時之自白相符等項證據,資為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嗣於審判中否認犯罪所辯各節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以:㈠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當日上午八時二十六分四十七秒洪聖智與林怡欣通話後,九時二分五十三秒洪聖智再與上訴人通話時,上訴人表明已將毒品送出,是則上訴人應係於當日上午八時二十六分四十七秒至九時二分五十三秒之間,運輸毒品至鳳山市。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於當日上午九時許運輸毒品,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是否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原判決疏未詳加調查,即逕認定上訴人運輸毒品送交該姓名不詳男子所收取之新台幣一千六百元,並非上訴人運輸毒品所得,又不能證明上訴人與洪聖智係共同意圖營利販賣毒品,應屬洪聖智販賣毒品所得,而不予宣告沒收追繳等情,亦有違誤云云。對照原判決之事實認定,上訴意旨㈠所指,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至上訴意旨㈡所指,則顯與被告係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制度本旨相違,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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