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破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九號再抗告人甲○○即 吳振國 .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破抗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破產法第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復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各款以外之事由再為抗告,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否則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查本件再抗告人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駁回其聲請宣告破產之裁定(九十八年度破字第三○號)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調查結果,認:再抗告人僅餘之不動產經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囑託禾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予以鑑價結果,僅值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萬元。然該不動產存有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實際債權本金達五百五十九萬元,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則有上揭別除權標的之不動產之價值遠低於所擔保之債權額,倘經別除權人實行別除權後,該等不動產顯已不足以清償別除權所擔保之債權,更無餘額可供清償破產債權,足徵再抗告人確無其他財產可供構成破產財團,其破產債權人並無依破產程序受償之可能,自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而無宣告之實益,台中地院裁定駁回其破產之聲請,並無不合等詞,而維持台中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宣告破產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雖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其再抗告意旨,無非仍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確認不要破產實益,即得適用該條例。且原審計算其不動產之價值扣除別除權所擔保之債權外,其尚有五十二萬元得以組成破產財團等有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等原法院事實認定之問題為爭執,要與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其再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本件再抗告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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