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114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6月20日19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聲請書誤繕為中山路)530號3樓甲○○○○,竊取該店內貨架上之23號女鞋1雙(價值新台幣1190元),得手後藏放在其所駕之自小客車內,嗣為該店人員發覺而報警查辦。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告訴人兼證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該店監視錄影機所攝畫面之翻拍照片3張及該鞋之照片3張。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一時貪念行竊,所得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犯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洪曉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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