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119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至第2行前科紀錄記載部分更正為:「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2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5月15日執行完畢;嗣於95年間復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林簡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6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及犯罪事實第四行更正為「竊取乙○○所有,交由其子女使用之腳踏車0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上述所載之前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及行竊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顯無絲毫警惕反省之意,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世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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