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124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一、首段補充「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花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竟仍不知警惕,」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年輕男子,本得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且曾因竊盜案件獲得緩刑之寬典,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再次徒手竊取被害人 廖憶蓉 之皮包1個,內有新台幣1萬餘元之現金及行動電話、證件、鑰匙等財物,犯罪後將現金花用完畢、行動電話留供己用,其餘物品均予丟棄,對被害人所生損害非輕,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