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9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一一一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惟本件受刑人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上限並未逾二十年,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結果並無不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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