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304號
原告 呂連成
被告 林金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設定於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間約定以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總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約定存續期間自83年11月1日起至84年10月31日止,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消滅,且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是以抵押權人於抵押之不動產擔保之債權因時效完成後逾5年,仍未就抵押之不動產取償,則該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及5年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另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續期間為83年11月1日起至84年
10月31日止,此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佐,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至遲於99年10月30日已完成,被告既未於上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實行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於104年10月30日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惟其設定登記未經塗銷,已妨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23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表: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段
0000-0000
36分之1
2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段
0000-0000
36分之1
3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段
0000-0000
36分之1
4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段
0000-0000
36分之1
5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段
0000-0000
36分之1
6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段
0000-0000
36分之1
7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段
0000-0000
36分之1
8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段
0000-0000
36分之1
9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段
0000-0000
36分之1
10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段
0000-0000
36分之1
11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段
0000-0000
36分之1
12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段
0000-0000
54分之1
13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段
0000-0000
36分之1
14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段
0000-0000
36分之1
15
新北市
土城區
忠義段
0000-0000
36分之1
16
新北市
土城區
柑林段
0000-0000
54分之1
備註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板登字第075379號
登記日期:83年11月16日
權利人:林金同
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00元
存續期間:83年11月1日起至84年10月3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