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3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杜淑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捌仟肆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貳
萬玖仟柒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
起為期1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
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
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
5%,每月20日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繳款視為
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20%。詎被
告自92年10月4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定條款第11條第1款規定,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嗣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將
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後,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及約
定事項、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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