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1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1539號原告 劉家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組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有法定代理人者,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有下列事項尚未表明,其程式有待補正:(一)僅記載被告之名稱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組,並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二)未陳明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
(三)訴之聲明泛稱:「被告應立即(1)改正:以科學儀器,全通路連貫採證同時違規之舉發應全部開單;(2)及賠償:高雄市中華民國駕駛人每人200,000元,以認罪及郵政匯票掛號送達。」其真意未臻具體、明確,所謂駕駛人之資格、範圍、數目亦無從認定。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書記官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