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皇銘指定辯護人楊嘉馹律師被告林立民指定辯護人 何威儀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皇銘、林立民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三日起均延長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陳皇銘、林立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陳皇銘坦承犯行,並有證人即購毒者之證述及監聽譯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被告林立民雖否認犯行,惟據其偵訊時曾自白犯罪,且有證人之證述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佐,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其等所犯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依起訴事實認定被告陳皇銘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數16件,並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0年;被告林立民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數10件,並具體求處無期徒刑。是依被告2人遭檢察官具體求處重刑,認被告2人將來可能為規避刑責而逃亡之可能性相當高,且被告2人之供述與相關證人所述並不一致,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難以進行審判,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1款、第2款、第3款,裁定被告陳皇銘、林立民自民國101年1月3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自101年
4月3日起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今。
二、經查,被告陳皇銘、林立民原羈押期限均將屆至,經訊問被告陳皇銘、林立民後,雖均坦承犯行,惟本院尚未進行審理程序及調查證據,而衡以被告陳皇銘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數16件、被告陳皇銘與被告林立民共同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數10件,每件罪刑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其等所涉重罪件數及刑度甚高,認被告2人有畏罪逃亡規避刑罰之可能性甚高,且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本件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者,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從而,上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且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張嘉芬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