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24號聲請人 黃阿梅 相對人黃 陳秀潤 相對人 吳進昆 相對人 黃松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相對人 黃陳秀潤 不服,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328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39號裁判駁回上訴確定。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裁定前命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預納人│├───────┼───────┼────────┤│裁判費│50,797元│聲請人│├───────┼───────┼────────┤│地政規費(一)│950元│聲請人│├───────┼───────┼────────┤│地政規費(二)│950元│聲請人│├───────┼───────┼────────┤│地政規費(三)│2,400元│聲請人│├───────┼───────┼────────┤│地政規費(四)│4,000元│聲請人│├───────┼───────┼────────┤│合計│59,097元││└───────┴───────┴────────┘┌─────────────────────┐│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共有人姓名│負擔訴訟費用│應賠償聲請人之訴│││比例│訟費用額│├─────┼──────┼────────┤│吳進昆│3分之1│19,699元│├─────┼──────┼────────┤│黃松田│9分之1│6,566元│├─────┼──────┼────────┤│黃陳秀潤│9分之2│13,133元│├─────┼──────┼────────┤│黃阿梅│3分之1│-------│└─────┴──────┴────────┘備註: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算方式,係以新臺幣59,097元乘以各共有人應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