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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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菁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菁樺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三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菁樺現每月僅有4,700元身障補助之固定收入,除此身障補助收入外,尚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且系爭不動產業經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140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無實益而視為撤回)、投資2筆,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898,812元,其中1,118,000元為房屋貸款,其餘780,812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8家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為27,257元,惟債務人自民國95年12月開始繳付第1期迄96年6月共計繳付7期後,即因96年當時所領取之薪資34,542元無法同時負擔生活費及協商月付金,不得已於96年7月毀諾(當時每月約17,000餘元之房貸現已由另一不動產共有人即債務人之胞弟 黃大山 繳付)。嗣債務人於97年12月經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診斷出罹患腎衰竭須即定期治療,遂於98年3月離開原任職之工作單位,期間雖陸續有還清部分銀行欠款,99年、100年間亦因有零星收入勉強繳付含台新銀行在內之5家銀行個別協商金額共計約9,837元,然債務人自100年7月起迄今每月僅有4,000元(101年起改為4,700元)之身障補助固定收入,實無法償還所欠之全部欠款,是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其債務總金額已達1,898,812元,其中1,118,000
元為房屋貸款,其餘780,812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前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27,257元,及債務人目前除身障補助之固定收入外,僅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應有部分各2分之1)、投資2筆,且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等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債務協商還款明細、聯邦銀行府城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96年1月至12月薪資轉帳證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存摺(房貸證明)暨放款帳卡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99年及100年零星收入證明、身障補助證明)、本院100年9月27日南院龍100司執祥字第71408號函、各家銀行個別協商明細、還清銀行欠款明細、協議書、繳款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新銀行及調取債務人之郵政、勞及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所得稅之申報資料等文件審閱,核屬相符,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確實未逾1,200萬元乙節,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在卷可憑;而債務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節,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均亦堪認定。
㈡而債務人雖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各債權銀行
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12月起每月償還27,257元,然債務人於96年7月毀諾之際,其平均每月薪津僅約34,542元,此有債務人所提出之薪資轉帳存摺在卷可稽,而按臺灣省96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係9,509元,亦有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份在卷可稽,則債務人平均每月所領之薪津34,542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9,509元後,實已不足支付其之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所約定每月應償還之27,257元,更遑論債務人現每月僅仰賴固定身障補助4,700元維生,每月尚須支出最低生活費10,244元,是債務人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7月30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