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嘉豪選任辯護人郭振茂律師被告陳皇銘指定辯護人 楊嘉馹 律師被告 丁錦 堂指定辯護人 林正杰 律師被告 林立民 指定辯護人 何威儀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10990、10991、11397、11729、11827、1510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嘉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捌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皇銘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叁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壹拾叁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與共犯丁 錦堂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錦堂 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叁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與共犯陳皇銘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林立民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共陸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邱嘉豪、陳皇銘、林立民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邱嘉豪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罪、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354號、97年度簡字第1059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98年9月20月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陳皇銘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8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2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1月1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惟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而於99年2月11日出監,並於99年10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丁錦堂前於97年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於98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詎均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邱嘉豪明知海 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販賣,竟基於營利之意圖,向不詳之人購入 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後,分別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與 白翔元 (原名 白珪華 )、 潘豊諺鄭惟澤張耕華張桄源 等人,約定數量、金額、交易地點後,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 海洛因 予上開購毒者,計甲基安非他命共8次、海洛因1次(各次販賣時間、地點、行為、對象、金額詳如附表一所載)。
㈡陳皇銘與丁錦堂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販賣,竟基於營利之意圖,由陳皇銘向不詳之人購入海洛因後,與丁錦堂基於犯意聯絡,由丁錦堂尋找買主 黃政義彭識 桓,再由陳皇銘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政義及彭 識桓 約定數量、金額,並相約在丁錦堂位於新北市○○區○○路○○巷48之3號5樓住處交易,陳皇銘並以電話撥打丁錦堂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交易時間,而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黃政義及 彭識桓 共3次(各次販賣時間、地點、行為、對象、金額詳如附表二所載)。
㈢陳皇銘另基於營利之意圖,向不詳之人購入海洛因後,以
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錦堂、 童富敏 、邱嘉豪等人約定數量、金額、交易地點後,先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上開購毒者,共13次(各次販賣時間、地點、行為、對象、金額詳如附表三所載)。
㈣陳皇銘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屬違禁物,不得轉讓,竟於100年5月13日13時57分許,丁錦堂持用門號0000000000撥打陳皇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在新北市○○區○○路涮涮鍋店附近,由陳皇銘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約0.
1公克)予丁錦堂。㈤林立民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屬違禁物,不得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私運進入臺灣地區,竟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自臺北松山機場搭乘飛機前往福建省金門縣,以小三通之方式,進入大陸地區廈門市,再搭乘郵輪返回福建省金門縣,搭機回臺灣,以此模式往返大陸地區,以肛門夾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次數量約2兩(75公克),先將海洛因包到塑膠袋內,外面用膠帶環繞包住,再用保險套包住後,加上潤滑劑塞進肛門,以此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共6次(各次運輸之時間及方式詳如附表四所載)。後至其承租之臺北縣永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起訴書誤載為陳皇銘所承租)之套房等地,以排便方式排出海洛因,用水沖乾淨,再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皇銘,央請陳皇銘嗣機尋找買主,並代為販售。
嗣於100年9月8日21時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將邱嘉豪拘提到案;於100年9月2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查獲陳皇銘到案,另於100年12月2日19時42分許,經檢察官當庭逮捕丁錦堂;於100年9月27日,林立民自大陸地區入境金門時,經警拘提到案,林立民並於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未被發覺前,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受警員 陳震紳 訊問時及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十三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向陳震紳及檢察官自首前揭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邱嘉豪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10991號卷【下稱偵卷三】第23至32頁、第173至184頁,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第97頁反面、第136頁反面、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86頁反面)核與證人白翔元、潘豊諺、鄭惟澤、張耕華、張桄源於警詢、偵查中(見10
0年度偵字第1099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66至170頁、第201至204頁、第175至180頁、第207至210頁、第18
3至191頁、第213至220頁、偵卷三第405至410頁、第
372至376頁、第395至400頁、第390至393頁)證述向被告邱嘉豪購買第二級毒品或第一級毒品等情大致相符,並有卷附被告邱嘉豪與證人白翔元(僅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潘豊諺、鄭惟澤、張耕華、張桄源等人間以行動電話通話談論購買毒品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數份(見偵卷二第173至
174頁、第182頁、第193至197頁、偵卷三第33至35頁)在卷足憑。綜上,足認被告邱嘉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
9所示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有關被告陳皇銘部分:業據被告陳皇銘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20至30頁、第95至102頁,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第9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42頁),核與證人黃政義、彭識桓於警詢(見偵卷二第66至67頁、第86至88頁)、證人丁錦堂、邱嘉豪於警詢、偵查中(見100年度偵字第15
105號卷【下稱偵卷七】第27至35頁、第170至180頁、偵卷三第17至21頁、第182至183頁)及證人童富敏偵查中(見偵卷二第310至314頁)證述向被告購買或受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大致相符,並有卷附被告陳皇銘與證人丁錦堂、童富敏、邱嘉豪等人間以行動電話通話談論購買毒品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數份(見偵卷二第31至32頁、偵卷七第37至40頁、偵卷二第33至38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陳皇銘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為附表二所示3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三所示1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上開犯罪事實欄㈡有關被告丁錦堂部分:訊據被告丁錦堂固坦承其受被告陳皇銘之託,代為尋找海洛因買主,而介紹證人黃政義、彭識桓予被告陳皇銘認識並交易,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毒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僅係透過綽號「 李禿 」之人介紹黃政義、彭識桓予被告陳皇銘認識,3次交易時「李禿」均在場,並沒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至多僅有幫助販賣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皇銘請被告丁錦堂代為尋找買主,嗣被告丁錦堂找
來證人黃政義、彭識桓與被告陳皇銘在被告丁錦堂前揭住處交易總計3次等情,除據被告丁錦堂自承在卷(見偵卷七第170至174頁、本院卷一第122至123頁、第136至
138頁、本院卷二第86至87頁),核與證人黃政義、彭識桓於警詢(見偵卷二第66至67頁、第86至8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皇銘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91頁反面至95頁)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次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77號判例意旨、92年台上第540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㈢證人陳皇銘原本不認識黃政義、彭識桓、亦不認識綽號「
李禿」之人,是為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才透過被告丁錦堂介紹而認識黃政義、彭識桓;第1次交易,是到現場(指被告丁錦堂住處),被告丁錦堂為其介紹,才認識黃政義、彭識桓;第2、3次交易,則由伊直接與彭識桓約在被告丁錦堂住處,約好後伊即打電話告知被告丁錦堂將前往其住處,被告丁錦堂知道就是要交易毒品,伊與黃政義、彭識桓在電話中會先講好交易的數量,價錢則當場在被告丁錦堂住處談,談價錢時,被告丁錦堂在旁邊,有聽到其等對話內容,知道在談毒品交易細節;每次交易完成後,都會留1小包市價約6、7仟元之海洛因予被告丁錦堂施用等情,業據證人陳皇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2至95頁);參以被告丁錦堂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皇銘與黃政義、彭識桓交易毒品,是經伊介紹,
3次毒品交易,均在伊住處交付海洛因,事後陳皇銘都會拿1小包海洛因給伊施用;伊知道被告陳皇銘到伊住處是要做毒品買賣,伊有在現場,他們在現場討論好交易金額,也有看他們交付毒品等情(本院卷二第119頁正反面、第86至87頁),互核證人陳皇銘之證詞及被告丁錦堂之陳述,可知被告丁錦堂對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對象、重量、價錢等重要事項,均知悉。且販賣毒品屬重罪,吸毒或販毒者均知買賣毒品查緝甚嚴,其等為免犯行曝光,無不機警行之以免遭旁人發現或為警查獲,而均儘量於出入之複雜場所加以掩蔽、或尋得隱蔽處所秘密迅速進行,而本件被告丁錦堂尚提供其住處為毒品交易場所,是其主觀上亦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中、並磋合交易完成。依前揭判決要旨,被告丁錦堂所為已屬共同正犯之行為,而非僅提供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助力之幫助犯,是其所辯,並不足採。
綜上,足認被告丁錦堂所涉如附表二所示3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上開犯罪事實欄㈤部分:附表四編號3至6(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㈤㈥㈧㈩),業據被告林立民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11827號卷【下稱偵卷六】第11至19頁、第86至90頁、本院卷一第93至96頁、本院卷二第142頁、第152至153頁),核與證人陳皇銘於偵查中證述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相符(見偵卷二第101之1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另附表四編號1、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㈡),亦據被告林立民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均見前揭卷頁),且均有被告林立民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表在卷足憑(見偵卷二第159至164頁),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㈣㈦之犯行,雖據證人陳皇銘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總共向被告林立民拿6、7次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㈣㈤㈥㈦㈧㈩那幾次有運進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頁反面、第98頁),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㈣㈦之部分業據被告林立民於本院訊問時否認在卷(本院卷一第93至94頁);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㈢㈨部分,除據被告林立民否認在卷外,復據證人陳皇銘證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㈡㈢部分,因當時被告林立民還沒有找伊幫忙,所以伊不知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㈨並沒有帶進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頁反面、第98頁),是均無證據證明被告林立民此部分之犯行(詳下列無罪理由),本院因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僅附表四之部分,構成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綜上,足認被告林立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為附表四所示6次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公訴人另認被告林立民此部分犯行,係與被告陳皇銘共同犯之,惟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皇銘係與被告林立民共犯,詳如後述)。
五、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
一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所頒訂「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公告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次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核被告邱嘉豪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8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陳皇銘與被告丁錦堂就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等就附表二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皇銘就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次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林立民就附表四所示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次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林立民以一私運行為,觸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邱嘉豪各次販賣毒品安非他命、海洛因、被告陳皇銘各次販毒毒品海洛因、轉讓毒品罪、被告林立民各次運輸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或轉讓或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邱嘉豪所犯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陳皇銘所犯1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丁錦堂所犯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林立民所犯6次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邱嘉豪、陳皇銘、丁錦堂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運輸第一級毒品法定最高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高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外,其餘均加重其刑。
㈡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訂有明文。依該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上揭法定減輕其刑之規定,前者,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後者,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案件儘速確定。二者之立法目的不同,適用要件亦異,且前者為得減其刑,後者為應減其刑,乃個別獨立減輕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為人同時存在此二情形,除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外,尚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遞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供參)。經查,本件被告邱嘉豪、陳皇銘、丁錦堂、林立民就前揭全部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林立民就附表四所示之6次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向員警陳震紳及檢察官自白犯行並表明接受裁判,有相關筆錄卷附足憑(見偵卷六第11至19頁、第86至90頁),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遞減其刑。
㈢被告林立民雖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西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
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者倘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且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自新。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93號判決意旨供參)。經查:被告林立民雖有提供綽號「西哥」所使用之大陸行動電話號碼供偵查機關追查,偵查機關亦曾據此對相關人員實施通訊監察,惟嗣因無可信其通訊與聲請監察犯罪有關聯性之具體事證,而經本院駁回續行監察,且後續亦未有相關資訊或情資以供偵查,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14頁證物密封袋),是本件尚無因被告林立民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不構成該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並此敘明。
㈣再按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另同法第71條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查本件被告邱嘉豪、陳皇銘、丁錦堂就全部犯行均構成累犯,已如前述;被告邱嘉豪、陳皇銘、丁錦堂、林立民就全部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
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減輕原因;被告林立民就附表四之犯行符合自首規定。故被告邱嘉豪、陳皇銘、丁錦堂所涉前揭犯行應先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立民所涉前揭犯行,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及刑法第62條規定依次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邱嘉豪、陳皇銘、丁錦堂販賣毒品,被告林立
民運輸毒品牟取不法利益,被告陳皇銘轉讓第一級毒品,均戕害國民健康,對社會所生之危害,犯行之動機、目的、方法、販賣毒品等情節、所獲不法利益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自白,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六、沒收之諭知:㈠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所謂「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且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沒收,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並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11號判決參照)。查未扣案之被告邱嘉豪、陳皇銘、丁錦堂各次如附表一、二、三販賣毒品所得,係本件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邱嘉豪、陳皇銘、丁錦堂各該次販賣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陳皇銘、丁錦堂就附表二之犯行,係共同犯之,基於共犯責任連帶原則,應連帶沒收、抵償之。
㈡扣案之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
SIM卡1枚)雖係被告丁錦堂使用並供與被告陳皇銘聯絡附表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丁錦堂所有,業據被告丁錦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
9頁反面);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雖係被告邱嘉豪所有,惟與本件犯行無關,業據被告邱嘉豪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3反面);未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各1枚,雖係被告邱嘉豪所有並供與購毒者聯絡販毒所用之物,惟業據被告邱嘉豪丟棄而滅失,亦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1頁);未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各1枚,雖係被告陳皇銘使用並供與購毒者及受讓毒品者聯絡販毒、轉讓毒品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陳皇銘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六第33頁),以上各物或與本件犯行無關、或非被告所有、或已滅失,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並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㈠被告邱嘉豪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販賣,竟意圖牟利,向不詳之人購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後,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聯繫,而為下列犯行:
⒈於100年3月間之某日,白翔元(原名白珪華)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邱嘉豪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在新北市板 橋區中山 國中前,被告邱嘉豪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6公克)予白翔元。
⒉於100年4月24日19時11分許,張桄源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邱嘉豪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在新北市○○區○○路3段附近,被告邱嘉豪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0.45公克)予張桄源。
㈡被告林立民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
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運輸,竟仍與被告陳皇銘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立民分別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自臺北松山機場搭乘飛機前往福建省金門縣,以小三通之方式,進入大陸地區廈門市,再搭乘郵輪返回福建省金門縣,搭機回臺灣,以此模式往返大陸地區,以肛門夾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次數量約2兩,1兩約
37.5公克,2兩共約75公克,先將海洛因包到塑膠袋內,外面用膠帶環繞包住,再用保險套包住後,加上潤滑劑塞進肛門,1次最多塞5顆,以此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共4次(各次運輸時間及方式詳如附表五所示),後至其承租之新北市○○區○○路2段23巷10號3樓、被告陳皇銘承租之新北市○○區○○路之套房等地,以排便方式排出海洛因,用水沖乾淨,再交付第一級毒品給被告陳皇銘。
㈢被告陳皇銘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
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運輸、販賣、轉讓,竟意圖牟利,與被告林立民(其所涉附表四之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已如前述)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林立民分別於附表四、五所示之時間,以小三通方式往返大陸與臺灣地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入境,共
10次(各次運輸時間及方式詳如附表四、五所示),後至被告林立民承租之新北市○○區○○路2段23巷10號3樓、被告陳皇銘承租之新北市○○區○○路之套房等地,以排便方式排出海洛因,用水沖乾淨,再交付第一級毒品給被告陳皇銘。
因認被告邱嘉豪上開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林立民、陳皇銘上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56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11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嘉豪、陳皇銘、林立民犯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邱嘉豪、林立民之自白、證人白翔元、張耕華警詢、偵查之供述、被告邱嘉豪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林立民之供述、被告陳皇銘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林立民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邱嘉豪、陳皇銘、林立民均堅詞否認犯行,被告邱嘉豪辯稱:100年3月間之某日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白翔元,另100年4月24日19時11分許所交付之毒品,係補張桄源同日16時購毒重量短少之部分;被告陳皇銘辯稱:其僅負責販毒,販毒所得均交給被告林立民,並不認識「西哥」,其並無與被告林立民共犯而參與運輸毒品行為;被告林立民辯稱:其雖有出境10次,惟有拿到貨者僅6次左右,其他次數大陸那邊並沒有貨給伊等語。經查:
㈠被告邱嘉豪部分:
⒈100年3月間之某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白翔元部分:
證人白翔元於警詢時供稱:其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邱嘉豪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購買毒品安非他命,自100年3月開始,每次以現金2000元向其購買,地點都約在板橋中山國中前交易等語(見偵卷二第16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3月是否有向被告邱嘉豪購買安非他命已經忘了,伊在警局陳述100年3月開始向被告邱嘉豪購買安非他命,係依據警察提供之通訊監察內容而回想並回答,究竟向被告邱嘉豪購買2次或3次,已經忘了,而在板橋某學校前面與被告邱嘉豪交易的情形只有1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頁正反面),觀諸證人白翔元於警詢僅陳述:係自100年3月開始向被告邱嘉豪購買安非他命,惟無法陳述明確之交易時間、地點及金額,僅泛稱「每次以現金2000元購買、地點都在中山國中」等語,且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其於警詢會陳述自100年3月開始購買,係依據通訊監察資料回想,惟依據員警提供證人白翔元閱覽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二第173至174頁),該通訊監察期間僅有100年4月24日之譯文,則證人白翔元何以據此陳述100年3月份有向被告邱嘉豪購買毒品,已屬可疑;另參以證人白翔元陳述僅在中山國中交易過1次,而被告邱嘉豪於100年5月底曾在板橋區中山國中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白翔元之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已如前述(即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綜觀上情,證人白翔元於警詢陳述於100年3月曾在板橋中山國中前向被告邱嘉豪購買毒品乙節,或屬記憶錯誤,而不可採信,要難僅憑此即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
⒉100年4月24日19時11分許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張桄源部分:
證人張桄源雖於偵查中證稱:因當天(係指100年4月24日)吃毒品海洛因不夠,所以要跟被告邱嘉豪買第2次,也是約在新北市○○區○○路3段附近交易毒品,以3000元買0.45公克等情(見偵卷三第392頁),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印象中曾經向被告邱嘉豪買過1次海洛因,交易時間不記得、地點在土城的路邊、交易數量、金額原本說3000元,當天是伊生日,所以算便宜一點,最後收2500元;至於100年4月24日16時46分25秒通訊監察譯文所稱「我這邊不夠,我還要去補」「看你到時候再補我怎麼辦,我已經叫 柏宏 把錢拿過去」,係因八蝍仔是八分之一錢,應該是0.45公克左右,當天伊要向被告邱嘉豪拿八蝍仔;「31」是0.31公克,所以伊最後才會說「你到時候再補我」,因為伊是付八蝍仔的錢;而100年4月24日19時11分5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我去土城再打給你,你是不是要補給我」,即是指伊後來再打給他(指被告邱嘉豪),叫他補給伊八蝍仔差的數量,所以(當天)第二通打給他,是要請他補伊買八蝍仔數量的差額;偵查中會向檢察官說當天因吃不夠,所以購買第二次,是因為偵訊當天下午伊要去喝美沙酮,急著把筆錄做完,所以這樣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9至90頁)等語;參以被告邱嘉豪與證人張桄源100年4月24日當天之通訊監察譯文,於16時46分時,對話如下:
B:我處理八蝍仔
A:我這邊不夠我還沒去補
B:你有多少
A:31(以下略)
B:看你到時候再補我或怎樣另於19時11分許,對話如下:
B:你不是要補給我
A:0.0004或0.0005觀諸該對話內容及證人張桄源於本院之證述,100年4月24日19時11分所談論之毒品交易,應確係補之前毒品交易數量不足之謂,是被告邱嘉豪此部分所辯,尚可採信,要難僅憑證人張桄源偵查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即認被告邱嘉豪有此部分之犯行。
㈡被告林立民部分:
⒈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
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9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84號判例意旨、88年台上字第531號判決要旨參照)。⒉經查:被告林立民固於警詢、偵查中曾自白自大陸運輸毒
品入境10次(見偵卷六第11至19頁、第86至90頁),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僅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日期,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其餘如附表五所示之日期,雖有出境,實際上並無拿到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至96頁),是其雖已為購毒之目的而前往大陸地區,惟前往大陸地區之行為本身,並非運輸毒品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僅係構成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尚未著手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依前揭判例意旨,尚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且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亦無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故此部分是否構成犯罪尚屬可疑;另被告陳皇銘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伊總共向被告林立民拿6、7次貨,起訴書所載的那10次,只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㈣㈤㈥㈦㈧㈩那幾次有運進來(惟本院已認定此部分僅㈤㈥㈧㈩構成犯罪,已如前述),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㈡㈢部分,因當時被告林立民還沒有找伊幫忙,所以伊不知道,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㈨並沒有帶進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頁反面、第98頁),故本件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㈢㈨部分,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有被告林立民於偵查中之自白(惟嗣於本院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3至94頁)及其入出境紀錄;而證人陳皇銘雖尚證稱被告林立民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㈣㈦之犯行,該部分被告林立民雖亦曾於偵查中自白,惟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3至94頁),再參以被告林立民於偵查中所為自白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運輸犯行,係經檢察官提示其個人入出境大陸之紀錄,而為前揭自白(見偵卷六第86頁),然被告林立民並非每次以小三通之方式往返臺灣及大陸地區,必運輸毒品入境,此可由被告林立民於100年9月27日自大陸地區入境金門時,經警拘提到案,所為勘驗身體檢查,並未在其身體器官內查獲毒品等情自明(參偵卷六第12至13頁警詢筆錄),是被告林立民偵查中之自白,是否真實可信,尚有疑問,是本件難僅憑證人陳皇銘之證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㈣㈦即附表五編號
2、3部分)、被告林立民之小三通入出境紀錄及被告林立民據該入出境紀錄所為之運輸毒品自白,即遽認被告有如附表五之犯行。
㈢被告陳皇銘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
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之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實行犯罪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對其係如何參與犯罪之謀議,亦應於判決中詳予認定記載,並說明所憑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279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證人林立民於偵查中證稱:伊找陳皇銘問他是否有銷售毒
品的門路,陳皇銘說要試試看,其2人就從99年5月份開始以此模式運輸及販賣毒品。伊有在中和員山路租1間套房,都是在那裡交海洛因給陳皇銘,陳皇銘沒有鑰匙,他會敲門。伊之前是在永和保福路2段23巷10號3樓伊所承租的套房排出海洛因,再帶至中和員山路附近交給陳皇銘,陳皇銘那時在員山路那裡也有租一間套房,在伊的隔壁,伊與陳皇銘算是合夥,伊負責夾帶進來,陳負責銷售等語(見偵卷六第88頁);於本院審理時復供述:伊去大陸買海洛因的錢,是向人家借的,海洛因帶進來後就交給陳皇銘,給陳皇銘海洛因時,他不會先付錢給伊,等陳皇銘找到人賣掉後,再給 伊錢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頁正反面),觀諸證人林立民之證言,被告陳皇銘對運輸海洛因之成本,完全無需負責,縱因出境後未拿到貨之損失,亦由證人林立民自行負擔,且被告陳皇銘對證人林立民何時啟程前往大陸地區運毒、在大陸購毒接洽細節等情毫無所悉,故其證言僅得證明其於運輸海洛因入境後,係委託被告陳皇銘代為伺機尋找買主,尚無由證明被告陳皇銘對其運輸毒品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另檢察官以證人邱嘉豪供述:被告陳皇銘的毒品是跑大陸
塞肛門的(見偵卷三第184頁);A1供述:被告陳皇銘之毒品都是塞肛門及吞入方式帶入(見偵卷二第48頁)等證言為證,然其等證言均僅能證明被告陳皇銘之毒品係經由境外私運入臺;另檢察官並舉被告林立民之入出境資料及被告陳皇銘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為證,前者僅得證明被告林立民確有經小三通往來大陸臺灣地區,後者亦僅得證明被告陳皇銘有販賣毒品之事實,惟此等證據,均無由證明被告陳皇銘對證人林立民運輸毒品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無從證明被告陳皇銘此部分之犯行。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提之證據,於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邱嘉豪、陳皇銘、林立民有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此部分既無不能證明被告邱嘉豪、陳皇銘、林立民犯罪,即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張嘉芬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邱嘉豪部分)┌─┬────┬────┬──────────┬───┬────┬─────────────┬─────┐│編│販賣毒品│犯罪地點│犯罪行為│購毒者│販毒所得│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備註││號│交易時間│││││││││(年月日│││││││││、時)│││││││├─┼────┼────┼──────────┼───┼────┼─────────────┼─────┤│01│100年4月│新北市土│張耕華以0000000000號│張耕華│12000元│邱嘉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原起訴書│││23日21時│城區海霸│行動電話與邱嘉豪之09│││,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事實欄一㈣│││9分許│王餐廳附│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所載之犯行││││近│絡,邱嘉豪即以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下同)12000元之價│││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予張│││││││││耕華。│││││├─┼────┼────┼──────────┼───┼────┼─────────────┼─────┤│02│100年4月│新北市板│潘豊諺以0000000000號│潘豊諺│2000元│邱嘉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原起訴書│││23日21時│橋區浮州│行動電話與邱嘉豪之09│││,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事實欄一㈡│││40分許│橋下修車│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1所載之犯││││廠前│絡,邱嘉豪以2000元之│││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行│││││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予潘豊諺。│││││├─┼────┼────┼──────────┼───┼────┼─────────────┼─────┤│03│100年4月│新北市淡│邱嘉豪以0000000000號│白翔元│2000元│邱嘉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原起訴書│││24日18時│水區關渡│行動電話與白翔元(原│││,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事實欄一㈠│││25分許起│橋下往竹│名白珪華)0000000000│││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2所載之犯││││圍方向之│號行動電話聯絡,以2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行││││某加油站│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6公克予白翔元。│││││├─┼────┼────┼──────────┼───┼────┼─────────────┼─────┤│04│100年4月│ 土城永寧 │潘豊諺以0000000000號│潘豊諺│4000元│邱嘉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原起訴書│││24日22時│捷運站前│行動電話與邱嘉豪之09│││,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事實欄一㈡│││許││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2所載之犯│││││絡,邱嘉豪即以4000元│││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以其財產抵償之。││││││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潘豊諺。│││││├─┼────┼────┼──────────┼───┼────┼─────────────┼─────┤│05│100年5月│新北市板│白翔元以0000000000號│白翔元│1500元│邱嘉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原起訴書│││底某日│橋區中山│行動電話與邱嘉豪之09│││,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事實欄一㈠││││國中前│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3所載之犯│││││絡,邱嘉豪即以1500元│││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行│││││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予白翔元。│││││├─┼────┼────┼──────────┼───┼────┼─────────────┼─────┤│06│100年6月│新北市板│鄭惟澤以0000000000號│鄭惟澤│700元│邱嘉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原起訴書│││4日23時│橋區南門│行動電話與邱嘉豪之09│││,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事實欄一㈢│││21分許│街20號附│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1所載之犯││││近│絡,邱嘉豪即以700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行│││││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品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予鄭惟澤。│││││├─┼────┼────┼──────────┼───┼────┼─────────────┼─────┤│07│100年6月│同上│邱嘉豪以0000000000號│鄭惟澤│1000元│邱嘉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原起訴書│││6日21時││行電話與鄭惟澤098952│││,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事實欄一㈢│││23分許││5211號行動電話聯絡,│││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2所載之犯│││││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命0.2公克予鄭惟澤。│││││├─┼────┼────┼──────────┼───┼────┼─────────────┼─────┤│08│100年6月│同上│鄭惟澤以0000000000號│鄭惟澤│1500元│邱嘉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原起訴書│││13日2時││行動電話與邱嘉豪之09│││,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事實欄一㈢│││25分許││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3所載之犯│││││絡,邱嘉豪即以1500元│││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行│││││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品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予鄭惟澤。│││││├─┼────┼────┼──────────┼───┼────┼─────────────┼─────┤│09│100年4月│新北市土│張桄源以0000000000號│張桄源│2500元│邱嘉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原起訴書│││24日16時│城區中央│行動電話與邱嘉豪之09│││,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事實欄一㈤│││3分許│路3段附│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1所載之犯││││近│絡,邱嘉豪即以2500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行│││││(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5公克予│││││││││張桄源。嗣因交付之毒│││││││││品重量不足,邱嘉豪再│││││││││於同日19時11分許,以│││││││││前揭電話與張桄源前揭│││││││││電話聯繫相約補足購毒│││││││││之重量而交付之。│││││└─┴────┴────┴──────────┴───┴────┴─────────────┴─────┘附表二:(被告陳皇銘、丁錦堂部分)┌─┬────┬────┬──────────┬───┬────┬─────────────┬─────┐│編│販賣毒品│犯罪地點│犯罪行為│購毒者│販毒所得│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備註││號│交易時間│││││││││(年月日│││││││││、時)││││││││││││││││├─┼────┼────┼──────────┼───┼────┼─────────────┼─────┤│01│100年2月│新北市板│由丁錦堂負責尋找買主│黃政義│175000元│陳皇銘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即原起訴書│││12日19時│橋區幸福│黃政義、彭識桓後,再│、彭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未│事實欄二㈠│││許│路32巷48│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桓││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1所載之犯││││之3號5樓│行動電話與陳皇銘之09│││拾柒萬伍仟元與共犯丁錦堂連│行││││(丁錦堂│00000000聯絡販毒事宜│││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住處)│,共同以175000元之價│││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7.5公克予黃政義│││丁錦堂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彭識桓。│││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與共犯陳皇│││││││││銘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02│100年2月│同上│由陳皇銘以0000000000│黃政義│350000元│陳皇銘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即原起訴書│││22日19時││號行動電話與黃政義、│、彭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事實欄二㈠│││許││彭識桓聯絡,相約在丁│桓││。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2所載之犯│││││錦堂前揭住處,再由陳│││幣叁拾伍萬元與共犯丁錦堂連│行│││││皇銘以前揭電話與丁錦│││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堂0000000000號行動電│││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話聯絡,共同以350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丁錦堂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75公克予黃│││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政義、彭識桓。│││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拾伍萬元與共犯陳皇銘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03│100年3月│同上│由陳皇銘以0000000000│黃政義│525000元│陳皇銘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即原起訴書│││2日19時││號行動電話與黃政義、│、彭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玖年。未│事實欄二㈠│││許││彭識桓聯絡,相約在丁│桓││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3所載之犯│││││錦堂前揭住處,再由陳│││拾貳萬伍仟元與共犯丁錦堂連│行│││││皇銘以前揭電話與丁錦│││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堂0000000000號行動電│││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話聯絡,共同以5250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丁錦堂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級毒品海洛因112.5公│││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克予黃政義、彭識桓。│││。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與共犯陳皇│││││││││銘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三:(被告陳皇銘部分)┌─┬────┬────┬──────────┬───┬────┬─────────────┬─────┐│編│販賣毒品│犯罪地點│犯罪行為│購毒者│販毒所得│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備註││號│交易時間│││││││││(年月日│││││││││、時)│││││││├─┼────┼────┼──────────┼───┼────┼─────────────┼─────┤│01│100年4│新北市中│丁錦堂以0000000000號│丁錦堂│1000元│陳皇銘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原起訴書│││月27日18│和區員山│行動電話與陳皇銘0960│││,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事實欄二㈡│││時33分許│路280號│764669號行動電話聯絡│││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1所載之犯││││涮涮鍋店│,陳皇銘即以1000元之│││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行││││附近│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海洛因0.4公克予丁錦│││││││││堂。│││││├─┼────┼────┼──────────┼───┼────┼─────────────┼─────┤│02│100年4│同上│陳皇銘以其0000000000│丁錦堂│2000元│陳皇銘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原起訴書│││月28日17││號行動電話與丁錦堂之│││,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事實欄二㈡│││時4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2所載之犯│││││聯絡,以2000元之價格│││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因0.8公克予丁錦堂。│││││├─┼────┼────┼──────────┼───┼────┼─────────────┼─────┤│03│100年5│同上│陳皇銘以其0000000000│丁錦堂│1000元│陳皇銘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原起訴書│││月7日10││號行動電話與丁錦堂之│││,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事實欄二㈡│││時1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3所載之犯│││││聯絡,以1000元之價格│││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因0.4公克予丁錦堂。│││││├─┼────┼────┼──────────┼───┼────┼─────────────┼─────┤│04│100年5│同上│丁錦堂以0000000000號│丁錦堂│2000元│陳皇銘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原起訴書│││月7日22││行動電話與陳皇銘之│││,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事實欄二㈡│││時2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4所載之犯│││││聯絡,陳皇銘即以2000│││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行│││││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海洛因0.8公克予│││││││││丁錦堂。│││││├─┼────┼────┼──────────┼───┼────┼─────────────┼─────┤│05│100年5│同上│陳皇銘以其0000000000│邱嘉豪│35000元│陳皇銘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原起訴書│││月8日上││號行動電話與邱嘉豪之│││,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未│事實欄二㈣│││午1時44││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1所載之犯│││分許││聯絡,以35000元之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行│││││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洛因5.4公克 予邱 嘉豪│││。││││││。│││││├─┼────┼────┼──────────┼───┼────┼─────────────┼─────┤│06│100年5│新北市板│陳皇銘以其0000000000│童富敏│1500元│陳皇銘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原起訴書│││月12日20│橋區大東│號行動電話與童富敏之│││,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事實欄二㈢│││時47分許│街附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1所載之犯│││││聯絡,以1500元之價格│││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因0.6公克予童富敏。│││。││├─┼────┼────┼──────────┼───┼────┼─────────────┼─────┤│07│100年5│同上│邱嘉豪以0000000000號│邱嘉豪│10000元│陳皇銘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原起訴書│││月18日7││行動電話與陳皇銘之09│││,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事實欄二㈣│││時32分許││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2所載之犯│││││絡,陳皇銘即以10000│││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行│││││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海洛因2公克予邱│││││││││嘉豪。│││││├─┼────┼────┼──────────┼───┼────┼─────────────┼─────┤│08│100年5│同上│丁錦堂以0000000000號│丁錦堂│1000元│陳皇銘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原起訴書│││月28日12││行動電話與陳皇銘之09│││,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事實欄二㈡│││時3分許││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6所載之犯│││││絡,陳皇銘即以1000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行│││││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品海洛因0.4公克予丁│││││││││錦堂。│││││├─┼────┼────┼──────────┼───┼────┼─────────────┼─────┤│09│100年6│新北市中│陳皇銘以其0000000000│童富敏│2500元│陳皇銘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原起訴書│││月3日10│和區員山│號行動電話與童富敏之│││,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事實欄二㈢│││時44分│路28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2所載之犯│││許│涮涮鍋店│聯絡,以2500元之價格│││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行││││附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因0.8公克予童富敏。│││。││├─┼────┼────┼──────────┼───┼────┼─────────────┼─────┤│10│100年6│同上│丁錦堂以0000000000號│丁錦堂│1000元│陳皇銘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原起訴書│││月12日22││行動電話與陳皇銘之09│││,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事實欄二㈡│││時35分許││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7所載之犯│││││絡,陳皇銘即以1000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行│││││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品海洛因0.4公克予丁│││││││││錦堂。│││││├─┼────┼────┼──────────┼───┼────┼─────────────┼─────┤│11│100年6│同上│丁錦堂以0000000000號│丁錦堂│1000元│陳皇銘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原起訴書│││月19日16││行動電話與陳皇銘之09│││,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事實欄二㈡│││時27分許││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8所載之犯│││││絡,陳皇銘即以1000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行│││││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品海洛因0.4公克予丁│││││││││錦堂。│││││├─┼────┼────┼──────────┼───┼────┼─────────────┼─────┤│12│100年6月│同上│陳皇銘以其0000000000│童富敏│2000元│陳皇銘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原起訴書│││20日9時││號行動電話與童富敏之│││,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事實欄二㈢│││4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3所載之犯│││││聯絡,以2000元之價格│││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因0.6公克予童富敏。│││││├─┼────┼────┼──────────┼───┼────┼─────────────┼─────┤│13│100年6│同上│邱嘉豪以0000000000號│邱嘉豪│6000元│陳皇銘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原起訴書│││月21日17││行動電話與陳皇銘之09│││,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事實欄二㈣│││時許││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3所載之犯│││││絡,陳皇銘即以6000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行│││││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品海洛因0.45公克予邱│││││││││嘉豪。│││││└─┴────┴────┴──────────┴───┴────┴─────────────┴─────┘附表四:
┌─┬─────────┬───────────────┬─────────────┬─────────┐│編│運輸毒品之出入境時│運輸毒品之方式│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號│間││││├─┼─────────┼───────────────┼─────────────┼─────────┤│01│99年5月16日出境│以小三通方式出境至大陸地區廈門│林立民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即原起訴書事實欄三│││99年5月20日入境│市,以肛門夾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期徒刑玖年。│㈠所載之犯行││││洛因75公克,以小三通方式入境,││││││再以排便方式取出海洛因。│││├─┼─────────┼───────────────┼─────────────┼─────────┤│02│99年6月30日出境│同上│林立民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即原起訴書事實欄三│││99年7月4日入境││期徒刑玖年。│㈡所載之犯行│││││││││││││├─┼─────────┼───────────────┼─────────────┼─────────┤│03│100年2月23日出境│同上│林立民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即原起訴書事實欄三│││100年2月26日入境││期徒刑玖年。│㈤所載之犯行│├─┼─────────┼───────────────┼─────────────┼─────────┤│04│100年3月9日出境│同上│林立民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即原起訴書事實欄三│││100年3月12日入境││期徒刑玖年。│㈥所載之犯行│├─┼─────────┼───────────────┼─────────────┼─────────┤│05│100年4月25日出境│同上│林立民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即原起訴書事實欄三│││100年4月28日入境││期徒刑玖年。│㈧所載之犯行│├─┼─────────┼───────────────┼─────────────┼─────────┤│06│100年6月29日出境│同上│林立民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即原起訴書事實欄三│││100年7月1日入境││期徒刑玖年。│㈩所載之犯行│└─┴─────────┴───────────────┴─────────────┴─────────┘附表五:(被告林立民無罪部分)┌─┬─────────┬───────────────┬─────────┐│編│運輸毒品之出入境時│運輸毒品之方式│││號│間│││├─┼─────────┼───────────────┼─────────┤│01│99年10月2日出境│以小三通方式出境至大陸地區廈門│即原起訴書事實欄三│││99年10月5日入境│市,以肛門夾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㈢所載之犯行││││洛因75公克,以小三通方式入境,│││││再以排便方式取出海洛因。││├─┼─────────┼───────────────┼─────────┤│02│100年2月16日出境│同上│即原起訴書事實欄三│││100年2月18日入境││㈣所載之犯行│├─┼─────────┼───────────────┼─────────┤│03│100年3月23日出境│同上│即原起訴書事實欄三│││100年3月26日入境││㈦所載之犯行│├─┼─────────┼───────────────┼─────────┤│04│100年6月21日出境│同上│即原起訴書事實欄三│││100年6月25日入境││㈨所載之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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